卓·民沈代 | 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17/5/17 14:28:34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4民终1151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沐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77A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866064-2

法定代表人:张和木。

委托代理人:董江南,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春潮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5590152-8

法定代表人:杨秀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肖容,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沐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奔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6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7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江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肖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凯达奔克公司与沐阳公司于2011511日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沐阳公司向凯达奔克公司购买型号QTZ63D5710)塔式起重机两台,货款总价736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提货前每台首付贰十万元整,余款自发货之日起每台每月25日前付壹万伍仟元整,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沐阳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车辆前往凯达奔克公司提货,并由委托车辆驾驶员在发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两台塔机已于2011515日及2011524日发货。

20111022日,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木在凯达奔克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并盖法人章,确认应支付凯达奔克公司货款2083000元,已支付货款1732000元,尚欠凯达奔克公司货款351000元。此后,沐阳公司或张和木又支付给凯达奔克公司货款共计236000元,尚欠货款115000元未付。另查,双方均确认对账单中2009年度的三台塔机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剩余货款为2011年度的两台塔机的余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凯达奔克公司与沐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凯达奔克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并盖法人章确认尚欠凯达奔克公司货款351000元。后支付货款236000元,尚余115000元货款未付,故凯达奔克公司要求沐阳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货前每台首付款200000元,余款于一年内付清,故沐阳公司应于2012524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现凯达奔克公司要求沐阳公司支付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25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款项付清时转移,但沐阳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凯达奔克公司所有,沐阳公司负责保管,凯达奔克公司可以主张物权,故凯达奔克公司主张在沐阳公司付清款项前合同项下的塔机所有权归凯达奔克公司所有,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后,关于沐阳公司对于对账单中2009年度的三台塔机并非沐阳公司向凯达奔克公司购买,实为案外人金华市曙光建筑机械租赁站向凯达奔克公司购买,仅由沐阳公司支付货款而已,应按照案外人金华市曙光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凯达奔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扣除相应运费等费用的主张,由于沐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账单中2009年度的三台塔机与其所提供的由案外人金华市曙光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凯达奔克公司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中五台塔机的同一性,故原审法院对沐阳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沐阳公司支付凯达奔克公司货款115000元,并支付自20125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1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在沐阳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前,由沐阳公司与凯达奔克公司于2011511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购销合同项下的型号为QTZ63D5710)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凯达奔克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沐阳公司负担。

宣判后,沐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凯达奔克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的两台塔机的货款736000元,沐阳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且在一审中提交了付款凭证。至于凯达奔克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的前三台塔机,实际上是金华市曙光建筑机械租赁站向凯达奔克公司购买五台塔机,结果只需要两台,所以把这三台以优惠的价格转给了沐阳公司,且当时口头约定运费由供方承担。张和木个人与凯达奔克公司不存在任何往来,张和木在对账单上签字及向凯达奔克公司汇款,都是代表沐阳公司。且凯达奔克公司也承认对账单上2009年购买的三台塔机的货款已付清,故沐阳公司未拖欠任何货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凯达奔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达奔克公司答辩称:对账单上所列的五台塔机,前三台是张和木个人购买的,后两台是沐阳公司购买的。前三台塔机的货款至一审庭审的时候已经付清了,但是对账单是双方之间总的结算,具体是无法分割的。凯达奔克公司把沐阳公司及张和木支付的款项先抵充前三台塔机的货款,结欠的金额属于后两台塔机的货款,应由沐阳公司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沐阳公司与凯达奔克公司存在塔机买卖合同关系,凯达奔克公司已交付塔机。之后,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上记载五台塔机的发货时间、应收货款以及已付货款的时间、金额,结算结果为总欠货款35.1万元。沐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木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沐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结欠35.1万元属实,但同时提出对账单上所列的前三台塔机原由金华市曙光建筑机械租赁站购买,因之后金华市曙光建筑机械租赁站不再需要这三台,故以优惠的价格转售给沐阳公司,且当时口头约定运费由供方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沐阳公司所称前三台塔机系由金华市曙光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优惠的价格转售的问题,依据不足,无法认定。且即便是转售,沐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对账单上确认了这三台塔机其应向凯达奔克公司支付的价款,而沐阳公司称双方对价款另有口头约定,凯达奔克公司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沐阳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凯达奔克公司主张先抵扣前三台塔机的货款,并无不当。对账之后,沐阳公司共支付23.6万元,从结算金额中扣除该款,沐阳公司还结欠11.5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沐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沐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  冯 静

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