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民王代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时间:2016/9/16 14:43:08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绍民终字第1776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481116室。

负责人潘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亚超,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国鑫与被上诉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9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为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小区12-1-6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1.87平方米。200952日,被告(乙方)与上海世茂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费收费标准约定为高层住宅1.38元/月每平方米,交纳时间为每月后七天预交下月物业服务费。同时约定,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管理费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滞纳金。现上海世茂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自201111月至201412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虽未能尽善尽美,但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包括保安、卫生等在内的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拖欠部分物业服务费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和欠付时间计算应为7439.6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违约金的诉请,因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该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该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国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自201111月起至2014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7439.66元,并支付自2015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滞纳金(以未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国鑫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陈国鑫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有权要求减少物业管理服务费,并要求赔偿;部分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针对上诉人陈国鑫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物业管理有瑕疵;二、诉讼时效之内被上诉人已经向其发过催交物业费的律师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照片复印件,要求证明被上诉人物业管理不到位,达不到协议当中的要求。

被上诉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的,违章建筑应由城管管理的,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执法权利。且照片不能证明持续性的状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但被上诉人确实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在客观上确实也享受了上述物业服务,故上诉人要求减少物业费及赔偿之诉请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之诉讼时效及未经书面催交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对该事项作出抗辩,故原审未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