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民王代 | 合同纠纷

  时间:2018/10/31 14:43:2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1民终43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维海客运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居民区123

经营者:葛维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涛,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山,男,198812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超,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维海客运社(以下简称维海客运社)为与被上诉人刘军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6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海客运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维海客运社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刘军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关于XX表见代理的认定是错误的,维海客运社对XX与刘军山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知情,且通过对比营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和民事起诉状上的公章,能发现两个公章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排除XX使用伪造的公章和刘军山签订合同的可能。没有了XX表见代理这个前提,维海客运社没有理由承担案涉营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维海客运社以刘军山未支付承包款和车辆占有���用费提起一审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刘军山提供的承包款收据的真实性存疑。刘军山提供的收据由XX出具,但在单位盖章以及收款人一栏存在很多疑点:单位盖章处所盖的并非公章、收款人处的签名盖章非常混乱,有造假嫌疑。三、一审法院关于车辆占有使用费的数额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根据刘军山提交的三份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就认为市场上的承包价格下降,从而认定车辆占有使用费为每月3700元,参照样本数量极少,没有普遍适用性。而且其中一份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这对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之间的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没有参考价值。

刘军山辩称,一、维海客运社认为XX与维海客运社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维海客运社可以通过申诉等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在(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59号判决、(2016)浙01民终2694号判决和(2017)浙0103民初1141号判决中对XX与维海客运社的表见代理作了确认,且前两份判决已经生效。二、针对承包款收据,在(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59号判决、(2016)浙01民终2694号判决和(2017)浙0103民初1141号判决中已确认,XX构成表见代理,故收据上无须单位盖公章,只要XX盖章或签字确认其收到款项,就可以认定XX已代表维海客运社收到了相应款项。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每月3700元符合实际。四、维海客运社一审提出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海客运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军山立即支付承包款36850元(自201551日至20151013日止,共计5.5个月,按每月6700元计算);2.要求刘军山立即支付浙A×××××号车辆占有使用费93800元(自20151014日至20161213日止,共计14个月,按每月6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军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321日,维海客运社与XX(原浙A×××××号出租车的承包者)签订营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维海客运社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一辆承担给XX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215日起至20201014日止。合同签订后维海客运社将上述车辆、车辆行驶证以及维海客运社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交付XX。2014412日XX携带维海客运社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以维海客运社的名义与刘军山签订营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维海客运社将车牌号为浙A×××××号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一辆承包给刘军山经营,承包期限为2014413日至20151013日止,承包款定额为每月6700元,刘军山应于每月1日前交清,刘军山还应缴纳保证金120000元,合同到期后无息退还;保险费、养路费、车辆管理费由维海客运社承担,其他费用由刘军山承担。合同签订后,刘军山向XX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服务资格证押金人民币5000元,XX将车牌号为浙A×××××号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交付给刘军山经营。上述合同期满后,刘军山要求维海客运社和XX退还保证金和服务资格证押金未果,于20151028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判决维海客运社返还刘军山保证金120000元。在此期间至201612月底前浙A×××××号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在刘军山处。维海客运社以刘军山未支付承包款以及车辆占有费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浙01民终2694判决书和该院(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59号判决书已经确认XX作为维海客运社的表见代理与刘军山签订合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海客运社承担。刘军山在承包期间已将浙A×××××号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承包款项支付给了XX,现维海客运社以刘军山未支付承包款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承包合同届满后,刘军山未将承包车辆归还给维海客运社,继续占有和使用,现维海客运社以该事由要求刘军山支付占有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根据刘军山实际的占有时间、市场受网络打车出行模式的影响,综合其他客运社在此期间的承包价格,该院酌情为每月承包款为3700元;根据刘军山通知维海客运社停止营运的时间,该院确定刘军山占有时间为20151014日至2016824日止,刘军山应支付给维海客运社占有期间的损失为38233元(10个月×3700+3700÷30×10天),超出部分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军山要求维海客运社退还服务资格证保证金以及保险费用,因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军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维海客运社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8233元;二、驳回维海客运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6.5元,保全费1173元,合计2629.5元,由维海客运社负担1329.5元,由刘军山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维海客运社申请对编号为No3870980No8126056的收款收据及XX与刘军山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欲证明该公章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业已生效的(2016)浙01民终2694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XX与刘军山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XX与刘军山签订案涉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维海客运社承担,故维海客运社的上述申请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2016)浙01民终2694号民事判决确认,XX与刘军山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XX与刘军山签订案涉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维海客运社承担。现维海客运社虽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XX与刘军山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2016)浙01民终269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推翻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维海客运社上诉称刘军山提交的收款收���真实性存疑,有造假嫌疑,但其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刘军山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出租车,其应当向维海客运社支付占用期间的合理费用。现一审法院综合同期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该费用为每月3700元,亦无不当。故维海客运社关于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占用费用金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维海客运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维海客运社负担。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维海客运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瞿 静

审 判 员  程雪原

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