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民徐代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时间:2018/10/31 14:45:2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1民终3439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飞,男,19839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吴正亮,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为标,男,196512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庭秀,女,197010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8410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145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身份同上,系刘某1父亲。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诚肯,男,197610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审被告杨苏枝,女,19796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审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大街5591室。

负责人潘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飞,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飞因与被上诉人丁为标、吴庭秀、刘某2、刘某1,原审被告林诚肯、杨苏枝、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丁为标、吴庭秀、刘某2、刘某1分别系丁某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201675日,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闻潮派出所接到报警,称下沙世茂江滨花园小区×××单元楼下有人死亡。经该局调查,死者姓名为丁某,其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另查明,201551日,林诚肯与韩飞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韩飞向林诚肯承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花园碧景湾××单元×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51日至201751日,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内,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韩飞将案涉房屋分割数间转租。201648日,韩飞与案外人苏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韩飞将案涉房屋中的5号房间出租给苏某,共住2人,租期自201648日至2016107日,月租金650元。事发当天,案涉房屋有苏某、王某、丁某共同居住。丁某从阳台上坠楼死亡。2016810日,丁为标、吴庭秀、刘某2、刘某1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林诚肯、杨苏枝、韩飞、物业公司赔偿丁为标、吴庭秀、刘某2、刘某1损失217579.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诚肯、杨苏枝、韩飞、物业公司承担。经审核,丁为标、吴庭秀、刘某2、刘某1因丁某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1003144元(43714×20=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2×16=12886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976元(141.70/×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08230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韩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韩飞将案涉房屋分隔数间对外出租。根据韩飞在闻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本来是有一块木板放在2802室次卧阳台和客厅阳台中间位置,阳台和阳台之间有铁护栏。之前跟她们讲过不要翻越护栏。木板是之前租客放在那里,之前是租客放矿泉水瓶子、饮料瓶子。原审法院认为,2802室次卧阳台和客厅阳台中间放置的木板具有安全隐患,韩飞得知前租客放置后,未提醒其拆除,在出租给苏某时,韩飞也未将该木板拆除,作为出租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韩飞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对于丁为标、吴庭秀、刘某2、刘某1的损失承担8%的赔偿责任,即86584.48元。二、关于林诚肯、杨苏枝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各方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林诚肯、杨苏枝的房屋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其次,林诚肯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韩飞,双方约定不得转租,但韩飞未经林诚肯、杨苏枝同意转租给他人,林诚肯、杨苏枝并不知情,对于阳台上放置的木板也不知情,故对于丁某的死亡,林诚肯、杨苏枝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房屋次卧阳台和客厅阳台中间位置须从案涉房屋才能进入,物业公司对该位置放置的木板并不知情,物业公司对于丁某坠楼死亡事件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韩飞辩称应当追加苏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丁为标、吴庭秀、刘某2、刘某1表示不同意追加苏某为本案当事人,不要求苏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韩飞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一、韩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为标、吴庭秀、刘某2、刘某1损失86584.48元。二、驳回丁为标、吴庭秀、刘某2、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丁为标、吴庭秀、刘某2、刘某1负担896元,韩飞负担592元。丁为标、吴庭秀、刘某2、刘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韩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韩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死者丁某的死亡无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系认定错误。上诉人根本无法预料作为成年人的租客会翻过铁护栏站在板上。虽然放置这么一块木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是这个安全隐患是对楼下用户而言,木板发生倾覆而造成楼下用户的伤害。而且上诉人也特意向租客提醒不要翻越护栏,可见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二、原审法院应当追加租客苏某作为本案当事人,以便于更好的查明事实,确定真正的侵权人。苏某应当对丁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苏某,而且合同明确约定房屋共住2人,但是苏某偷偷与丁某、王某共同居住,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那么苏某将房屋与丁某共同使用时,也未提醒其拆除,也未将木板拆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甚至苏某本人就曾经爬出护栏站在木板上,正是其行为更加让丁某放任自己,才酿成如此严重后果,故应当追加苏某为本案当事人,依法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计算丁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过高,特别死亡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应该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四、一审未能查明死者为何会从楼上摔下的原因。一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从木板上摔落,不能排除其存在自杀的可能。上诉人未拆除木板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飞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丁为标、吴庭秀、刘某2、刘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为标、吴庭秀、刘某2、刘某1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林诚肯、杨苏枝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结合公安机关对王某、苏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反映,死者丁某坠楼原因与案涉2802室次卧阳台和客厅阳台中间放置的木板断裂有关。2802室次卧阳台和客厅阳台中间放置的木板对于楼下住户还是2802室内的租客具有安全隐患是明显的,根据韩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知,韩飞在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苏某时,已经知道前租客放置木板的情况,其未提醒前租客予以拆除,并在出租给苏某时,也未将该木板拆除,作为出租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丁某坠楼身亡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韩飞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承担8%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韩飞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丁为标、吴庭秀、刘某2、刘某1在一审时表示不要求苏某承担民事责任,不同意追加苏某为本案当事人,且苏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已经作为本案一审证据,可以反映本案的基本情况,至于韩飞上诉中提到的苏某的过错行为,即使成立,也不能减轻韩飞赔偿责任,故本案无需追加苏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韩飞认为应当追加苏某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死者丁某生前户籍地在江苏省黄沙港镇海星居委会二组23号,而根据刘某1的户口本可以反映,该地址所对应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韩飞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韩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昱

审 判 员  周志军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