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业主陈某认为其所在的物业的北阳台有一突出区块暴露在露天,存在经常有物体从高空坠落,脏水污水溅落,大雨时地漏被堵倒灌入室,盗窃治安问题等严重的安全隐患。陈某擅自在公共部位外墙安装了“防爆玻璃棚”,后被物业公司拆除。业主陈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将拆除的防爆玻璃棚恢复原状,并要求物业公司在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玻璃棚图】
二、【卓特律师观点】
观点一:原告无权在公共外墙立面擅自安装所谓的“防爆玻璃棚”。
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之规定,原告对公共外墙立面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对公共外墙立面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杭州市万家花城小区管理规约》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装饰装修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外貌(含外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针对“业主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原告在诉前向部分业主发放意见征询函,人数达不到物权法上述规定,不足以证明原告可以在公共部位安装所谓的“防爆玻璃棚”。
观点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拆除的所谓的“防爆玻璃棚”恢复原状。
综合上述观点,原告无权擅自占用公共部位,在北阳台外墙立面安装了所谓的“防爆玻璃棚”,而被告受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法对公共部位行使管理权,《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拆除了违法安装的“防爆玻璃棚”符合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等同于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违法行为继续存在,继续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无法可依!
观点三:原告要求被告在《钱江晚报》《都市快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法释〔2001〕7号)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能够出庭发表激情的辩论,看其精神未受到任何影响,好像还“乐在其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钱江晚报》《都市快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