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民沈代 | 劳动争议

  时间:2018/10/20 10:27:4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1民终5161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伟,男,19903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滨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4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85815324N

法定代表人:朱立东。

委托代理人:沈肖容,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国伟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滨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7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63日,吴国伟与滨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363日至201862日,滨江公司安排吴国伟在杭州市,主要从事房产经纪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试用期满后月工资1470元,等等。滨江公司2012910日制定的员工工作准则规定,员工不得隐瞒业务私自与房东客户私下交易、收取佣金,一经发现扣除当月所有工资及提成,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并扣除每月的10%提点。吴国伟在该员工工作准则上签名确认。

吴国伟在滨江公司工作期间私自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收取佣金,滨江公司发现后于201615日报警。同日,在公安派出所吴国伟向滨江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关于利用滨江公司便利出租房屋收取佣金,现愿支付给滨江公司4000元,另加12月工资及押金(201511日至1231日)金额6000元(提成预留)作为补偿,另客户定金6650元一并归还滨江公司。201615日,吴国伟向滨江公司转账支付了4000元款项。吴国伟在滨江公司工作至201615日。

吴国伟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25日受理。吴国伟主张滨江公司以吴国伟未通过公司私下撮合房东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费用为由与吴国伟解除劳动合同,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滨江公司支付其赔偿金24017.10元;二、滨江公司支付其2015121日至201615日期间的工资1841.72元和提成131.20元;三、滨江公司支付其预留提成3100.50元;四、滨江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5000元。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318日作出裁决如下:一、滨江公司于该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国伟工资1841.72元;二、驳回吴国伟其他仲裁请求。

吴国伟于201641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一、滨江公司支付其赔偿金24017.10元;二、滨江公司支付其2015121日至201615日期间的工资1841.72元和提成131.20元;三、滨江公司支付其预留提成3100.50元。原审审理中滨江公司表示吴国伟201512月的工资其公司不用支付,201611——5日的工资滨江公司愿意支付。

原审审理中吴国伟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落款日期201617日,加盖滨江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因吴国伟在职期间有职务侵占行为,滨江公司自201616日起单方解除与吴国伟的劳动合同,同时对吴国伟做出以下处罚——一、扣除吴国伟2015121日至201615日期间工资;二、扣除吴国伟201511日至1231日期间每月提成工资的10%;三、罚款4000元。滨江公司对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公章与文字内容形成先后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滨江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滨江公司公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章,后打印文字。吴国伟主张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其直接领导、滨江公司经理黄婕妤交给其的。原审审理中黄婕妤出庭作证,黄婕妤否认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交给吴国伟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国伟主张滨江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滨江公司否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主张吴国伟是自行离职的,双方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吴国伟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加盖了滨江公司的公章,虽然系先盖印章、后打印文字,但吴国伟在滨江公司工作期间并不负责保管公章,仅凭印章文字的先后顺序并不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吴国伟自行制作,仍应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滨江公司出具的。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系滨江公司以吴国伟在职期间有职务侵占行为为由,解除了与吴国伟的劳动合同。

吴国伟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滨江公司支付赔偿金,理由为滨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滨江公司员工工作准则规定,员工不得隐瞒业务私自与房东客户私下交易、收取佣金,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吴国伟的工作即是房产经纪,隐瞒业务私自与房东客户私下交易、收取佣金的行为直接损害用人单位利益,因此滨江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不合理之处,吴国伟亦已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吴国伟在滨江公司工作期间私自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收取佣金,违反了上述规章制度;从吴国伟201615日出具的说明来看,其收取佣金的金额亦较大;滨江公司解除与吴国伟的劳动合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吴国伟无权要求滨江公司支付赔偿金。吴国伟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吴国伟201615日向滨江公司出具的说明,吴国伟表示因其利用滨江公司便利出租房屋收取佣金,愿支付给滨江公司4000元及12月工资及201511日至1231日的提成预留作为补偿;说明中的4000元款项吴国伟亦于当日支付给了滨江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该说明的内容系滨江公司发现吴国伟私自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收取佣金后双方就该事宜的处理达成的约定,对吴国伟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吴国伟要求滨江公司支付201512月工资及2015年提成、提成预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国伟201611日至5日的工资金额双方认可为427.60元,滨江公司愿意支付,吴国伟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524日判决:一、滨江公司向吴国伟支付201611日至15日工资人民币42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国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吴国伟负担;鉴定费人民币5600元,由滨江公司负担;吴国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吴国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吴国伟是在被误导的前提下出具了说明承认利用滨江公司便利承租房屋并收取佣金,与事实相违背;如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和工作准则,被上诉人也需支付上诉人全部应发工资及提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滨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国伟于201615日出具给滨江公司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其存在利用滨江公司职务之便出租房屋收取佣金的事实,并承诺补偿滨江公司4000元及12月份工资及相应押金(提成预留)6000元。吴国伟不能举证推翻其出具的上述书面承诺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对于吴国伟上述严重违反滨江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予以认定系正确。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吴国伟签名确认的员工工作准则的规定,滨江公司有权解除与吴国伟的劳动合同并收取吴国伟承诺支付的上述补偿款。吴国伟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国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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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