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民王代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时间:2018/10/31 14:44:06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477

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831701室。

负责人:于庆新。

委托代理人:王亚超,沈肖容,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涛。

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被告杨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3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系景月湾小区华月湾36室的业主。20121030日,原告与杭州万安景月湾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景月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1110时起至2015103124时止对景月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进驻当年(11-12月)物业费和20131月起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在享受物业管理后,未向原告缴纳201211月至201312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面积为256.89平方米,物业费分别为2.2元/平方米和2.7元/平方米,时间分别为2个月和12个月,合计9453.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453.6元,并支付违约金3403元(暂自201421日计至2014731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计至付清款项日止),合计128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景月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业委会签订有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及约定收费标准的事实。

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

3、催收物业费的律师函、快递单的投递情况、该邮件的退件及催缴服务费的照片。证明原告已对相应的物业费进行催缴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21030日,杭州万安·景月湾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景月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万安·景月湾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独立别墅进驻当年度(11-12月)物业费为2.2元/月/平方米,20131月起2.7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半年向业主收取一次,收取时间为该半年的第一个月至第三个月。业主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支付,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万安·景月湾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系万安·景月湾小区华月湾36幢业主,该别墅建筑面积为256.89平方米。

原告分别于20146月通过EMS向被告邮寄缴费通知,于2014625日,在36幢门前张贴《催缴物业服务费通知》,要求被告交纳自2012111日至20131231日的物业费9453元。被告未予交纳,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万安·景月湾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景月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36幢业主,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根据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欠缴自2012111日至20131231日的物业管理费9453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421日起的违约金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二过高,本院予以降低至每日千分之一。经计算,从201421日计算至2014731日,为1702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物业管理费9453元、违约金1702元,合计11155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731日,20148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另计)。

二、驳回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杨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6元,杨涛负担105元,其中杨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杨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瑛

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

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