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民熊代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时间:2018/10/31 14:49:23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5民初3922

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余伟军、熊祎(实习),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二收。

被告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国际汽车城9号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陶莹莹。

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东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

负责人储强健。

委托代理人于小龙,安徽董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天城东路246-117

负责人杨建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

负责人张伟钢。

委托代理人朱佳韵,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XX为与被告冯二收、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亳州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廊坊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6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67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伟军、熊祎、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568425分,原告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500时与田孝龙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致使浙A×××××号车与中心隔离设施护栏碰撞并卡在中心隔离设施护栏内,闽H×××××号车向前与杜信阳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浙A×××××号车向前与冯二收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R×××××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杜信阳和浙A×××××号车上乘员朱红明受伤,四辆机动车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710日,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主责,被告冯二收负次责。田孝龙、杜信阳、朱红明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61426.85元,经过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导致原告损失165254.28元。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R×××××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是被告冯二收,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远航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四通公司,向被告联合廊坊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浙A×××××号登记车主在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浙A×××××号登记车主在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间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损失12000元,伤残损失132000元。2、被告冯二收赔偿原告损失21254.28元,被告远航公司、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联合廊坊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事故中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冀R×××××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另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事故有多人受伤,杜信阳已经起诉我公司,尚未判决,应考虑在交强险中预留其份额,超过部分我司商业险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朱红明已经经过诉讼我公司已经赔付。非医保扣除20%,伙食补助费不超过30元每天,交通费、住宿费和营养费均不支持。原告是农村户籍,无证据证明应按照城标赔偿,因此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标计算,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其父母为成年人没有提交无劳动能力和收入的证据,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人数和情况,我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联合廊坊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另一伤者朱红明的损失经法院判决已赔偿1431.14元。该起事故另一伤者杜马潮的损失也已经向法院起诉。三名伤者的损失在5万元限额内赔偿。冯二收为次要责任,我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被告车辆有超载情形,合理损失免赔10%,我司承保车辆为挂车,与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按比例分摊合理损失。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医疗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7无异议。医疗费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后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按当地误工、护理费用法定标准计算赔付。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应以200元为基准按比例赔付。住宿费用不予承担。营养费用原告主张过高,应以20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当地法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以3000元为基准计算。

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书面辩称:浙A×××××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727日至20157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车辆是无责车,故我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我司在(2015)杭拱民初字第1823号案件中已经赔付了975.71元,(2016)浙0105民初1762正在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远超交强险限额,在1000元内赔付。无责交强险赔付完毕,故伙食费、营养费不再赔付。误工认可57天,120元每天。护理认可27天,120元每天。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赔付其女儿的抚养费,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考虑到(2016)浙0105民初1762号尚未宣判,应预留相应限额。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书面辩称:浙A×××××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115日至20161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车辆是无责车,故我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远超交强险限额,在1000元内赔付。无责交强险赔付完毕,故伙食费、营养费不再赔付。误工认可57天,120元每天。护理认可27天,120元每天。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赔付其女儿的抚养费,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综上医疗费限额内认可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认可57967.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

被告冯二收、远航公司、四通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68425分,原告曾XX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500时与田孝龙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致使浙A×××××号车与中心隔离设施护栏碰撞并卡在中心隔离设施护栏内,闽H×××××号车向前与杜信阳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浙A×××××号车向前与冯二收驾驶的皖S×××××号中型半挂牵引车/R×××××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杜信阳和浙A×××××号车上乘员朱红明受伤,四辆机动车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710日,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主责,被告冯二收负次责。田孝龙、杜信阳、朱红明无责。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7天,医嘱休息一月。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远航公司,在太平洋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R×××××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四通公司在联合廊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浙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杭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在人保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杜马潮,在人保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朱红明于20159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后本院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太平洋亳州公司依据判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4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57.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8622.79元。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5.71元。本起事故其余伤者杜信阳已就其损失提起诉讼,朱红明就其后续损失亦已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109.2元,太平洋亳州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费用按20%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用药情况,认为该比例过高,确定按15%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经计算为8566.3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7天合理,计算为141×578037元。3、护理费计算为141×273807元。4、伙食补助费50×27135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项下1)赔偿金43714×20×10%8742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被扶养人为原告女儿、及父母。其女儿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8661×7×10%÷210031.35元。其父母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6108×165×10%÷48456.7元,合计18488.05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1500元。合计为179719.25元。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本院认为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3907.15元,原告医疗费57109.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8566.38元,本院确定非医保费用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故太平洋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642.86元,人保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64.29元,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29360元,考虑到事故其他伤者的理赔,故本院确定预留50000元,在本案中使用79360元,故太平洋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7600元,人保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760元,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计算为179719.253907.157936096452.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8566.383907.154659.23元。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冯二收负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过错确定冯二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8936.63,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397.77元。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R×××××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超载,太平洋亳州公司及联合廊坊公司的总免赔率为10%,故太平洋亳州公司及联合廊坊公司按照主挂车投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太平洋亳州公司应赔偿(28936.631397.77×90%×20/2123604.74元,联合廊坊公司应赔偿(28936.631397.77×90%×1/211180.23元。仍有不足的,由冯二收赔偿1397.77+(28936.631397.77×10%4151.66元。冯二收的车辆挂靠在远航公司及四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远航公司及四通公司应当与冯二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XX60242.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604.74元,合计83847.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XX1180.2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XX11024.2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XX12000元。

五、被告冯二收赔偿原告曾XX4151.66元。

六、被告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冯二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03元,由原告负担579元,被告冯二收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6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

员 周建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