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5229号
原告陈友顺,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王亚超、江亚萍,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士权,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陈友顺为与被告赵士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陈友顺基于与被告赵士权签订的《合作协议》、《收条》、《欠条》等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5175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士权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合伙情况:被告赵士权与案外人合伙经营“杭州市下城区泡泡旅馆”,原告陈友顺与被告赵士权约定对赵士权的份额各占一半股份;
出资情况: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署收条确认;
退伙结算情况:2015年被告与原合伙人将共同经营的旅馆转让,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5万元,实付10万元,被告2015年7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表示“今欠到陈友顺5万元,两个月还清”。该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友顺与被告赵士权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现因故结束合伙关系,被告赵士权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陈友顺款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理,但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6.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士权支付原告陈友顺款项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士权支付原告陈友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0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9元,由原告陈友顺承担人民币279元,被告赵士权承担人民币11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赵士权承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手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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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水良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韩忠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肖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