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民胡代 | 劳动争议-支付工资

  时间:2018/10/31 14:53:0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1民终5949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76080J

法定代表人:陈萧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方贤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敏,男,汉族,19695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胡周杰,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建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8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8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谢建敏自201288日进入圣大公司处工作,同年89日被任命为生产副总经理,主管公司生产管理和授权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批工作。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圣大公司已为谢建敏缴纳自20128月至20157月的社会保险,并按月发放工资7000元(含税及社保),年底发放奖金。201531日,谢建敏曾向圣大公司出具领条一份,确认领到公司20141-12月份工资奖金共计166000元。20157月,谢建敏以另谋发展为由申请离职,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载明离职日期为同年731日,其于同年817日办理完离职手续。之后谢建敏曾向圣大公司申请工资结算并提交工资结算清单一份,其中载明“2015年度本人已工作时间为201511-2015731日计七个月等,圣大公司公司人员在清单下方注明根据陈董意见一次性支付陆万元整,已全部结清,该款圣大公司已支付给谢建敏。因案涉争议,谢建敏于201632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531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该案立案受理后至今已逾期(超过60日),期间未中止中断行为,未作出仲裁裁决等,谢建敏据此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谢建敏提供的任命通知、员工离职工作申请表、收条、201412月份工资清册、分户明细对账单、领条及证明各1份,圣大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及出勤汇总表各1份以及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谢建敏于201661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圣大公司支付谢建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根据谢建敏要求酌情按6600/月计算11个月);2.圣大公司支付谢建敏拖欠的工资69333[25万元/÷12个月-7000/月)×7个月+(25万元/÷12个月÷30×18天)+2014年拖欠的2万元-已付的6万元]3.圣大公司支付谢建敏经济补偿金96744元(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31/×3×4个月×2倍,系参照赔偿金的标准主张);4.本案诉讼费由圣大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谢建敏、圣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针对本案争议点,其一、关于谢建敏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时效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该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自201388日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谢建敏于2016329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谢建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圣大公司的该项辩称于法有据,故予以采信。其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时间及经济补偿金的认定。谢建敏提交的离职工作申请表中明确其离职原因为另谋发展离职日期为2015731,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系圣大公司辞退谢建敏,谢建敏应属主动离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圣大公司方相应辩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采信。其三、圣大公司有否付清谢建敏20142015年的工资,双方就此有否结清及相应责任认定。首先,圣大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批确定由圣大公司一次性支付谢建敏6万元,双方已了结此事等,因圣大公司公司人员自行注明的内容系单方意思,并不表示谢建敏自愿放弃其余部分,双方就一次性结清工资并未达成合意,圣大公司该项辩称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谢建敏主张的2014年度未付工资2万元,其依据及理由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圣大公司方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再次,关于谢建敏主张的20151-8月份未付工资109333[25万元/÷12个月-7000/月)×7个月+(25万元/÷12个月÷30×18天)],针对其中20158月份18天的工资部分,结合前述分析,谢建敏离职日期为2015731日,且之后无相应考勤记录,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731日解除,之后并无相应工资支付问题。针对20151-7月份的未付工资部分,圣大公司方主张“2015年度谢建敏未经考勤且在职期间其表现极差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按照20132014年度谢建敏工资收入总额25万元的标准计算未付部分,谢建敏的该项计算依据应予认定,经核算为96833元。综上,扣除圣大公司已付的6万元,其尚欠谢建敏工资36833元未付,故对谢建敏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圣大公司关于“20158月的18天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中的双倍差额部分均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的主张,因该项并不构成独立请求,无需再行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826日判决:一、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建敏工资36833元;二、驳回谢建敏对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圣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建敏未经2015年绩效考核,且工作期间表现极差,故原审法院按谢建敏20132014年收入总额标准计算谢建敏绩效考勤奖金,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谢建敏工资系由月工资加年终绩效考核奖金两部分组成,其中绩效考核奖金系根据谢建敏工作年度整体表现、业绩考核确定。2015年期间,因谢建敏辞职之时未至绩效考核时间,故其2015年并未进行绩效考核。但仅以谢建敏在2015年工作期间的表现来看,其绩效状况极差。事实上,谢建敏在2015731日,以另谋发展为由,与圣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个随时准备另谋发展的人,不可能安心完成自己本职工作。且圣大公司与谢建敏正是在综合考虑了谢建敏2015年期间的绩效表现的情况下,才确定一次性支付谢建敏6万元的。现原审法院在未考虑谢建敏2015年实际绩效的情况下以谢建敏2013年、2014年绩效考核结果标准计算2015午的绩效考核奖金,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谢建敏与圣大公司已就谢建敏辞职后相关补偿问题达成合意,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旧要求圣大公司支付工资,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016118日,谢建敏向圣大公司出具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要求圣大公司按照清单内容支付工资。虽然圣大公司并不认可该工资结算清单所书内容,但虑及谢建敏原系公司高管,多次吵闹有损公司形象,在综合考虑了谢建敏2015年工作期间绩效的情况下,圣大公司与谢建敏达成合意,由圣大公司一次性支付谢建敏6万元,就此双方全部结清,对此谢建敏也表示同意。故由圣大公司公司领导签字后,将工资结算清单交由谢建敏至公司财务领取了相关款项。虽然在工资结算清单书写的根据陈董意见一次性支付陆万元,已全部结清字样后,未有谢建敏重新签字,但谢建敏根据该工资结算清单向圣大公司公司领取了6万元,正是对该合意的认可。若该工资结算清单上内容书写时,谢建敏并不认可该合意,圣大公司不可能支付该款项。而2016329日,谢建敏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中将该工资结算清单作为证据提交,也恰恰证明了谢建敏对该清单上书内容是知晓并且认可的。后在本案法院一审阶段中,虽然谢建敏在起诉时对证据做了刻意的删选,未提交该工资结算清单,试图否定双方已就案涉纠纷达成的合意,但结合工资结算清单所书内容、谢建敏的领款状况及谢建敏在仲裁阶段的自认,可以看出圣大公司与谢建敏之间就案涉纠纷已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一次性结清工资未达成合意系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圣大公司与谢建敏双方已就案涉纠纷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谢建敏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谢建敏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二审中,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谢建敏领取的并非固定工资,而是包含绩效奖金,2013年、2014年谢建敏拿到的工资是不同的。该领条原件在公司账本中,暂时没有找到。针对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谢建敏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圣大公司的证明目的,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应当足额支付。事实上,谢建敏入职时并不知晓所谓的绩效考核,只是知道工资分成两部分发放,谢建敏一审提交的领条,证明2014年度工资奖金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谢建敏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圣大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谢建敏在二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圣大公司提出的谢建敏“2015年度谢建敏未经考勤且在职期间表现极差,圣大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并不存在。关于圣大公司称支付一次性发放6万元系双方合意,该说法不正确,该合意不存在,谢建敏知晓并不等同于认可。

二审中,谢建敏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129日,谢建敏向圣大公司出具领条一份,确认收到圣大公司2013年度奖金共计1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谢建敏工资计算方式为何;二、谢建敏离职时双方是否就一次性结清工资达成一致。关于争议焦点一,谢建敏主张其工资是年薪25万元,圣大公司主张其工资系月工资加年终绩效考核两部分组成。本院认为,20128月至20157月,圣大公司按月发放工资7000元(含税及社保)给谢建敏。2014129日,谢建敏曾向圣大公司出具领条一份,确认收到圣大公司2013年度奖金共计170000元。201531日,谢建敏曾向圣大公司出具领条一份,确认领到公司20141-12月份工资奖金共计166000元。上述两张领条载明的款项的名称不同,且圣大公司对其主张的谢建敏领取的奖金系绩效考核奖金,需依据工作年度整体表现等确定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仅凭该两张领条不能证明谢建敏的工资组成系月工资加绩效工资。原审法院依照20132014年度谢建敏工资收入情况,以年收入总额25万元的标准计算圣大公司未付工资部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圣大公司主张谢建敏离职时,双方已确定由圣大公司支付谢建敏6万元,双方就一次性结清工资达成合意。但圣大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上未有谢建敏的签字确认,即使谢建敏领取了该款项,亦不能证明其自愿放弃圣大公司未支付的部分工资。故圣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谢建敏工资结算达成合意。圣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