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民胡代 | 劳动争议-赔偿金、年休假工资

  时间:2018/10/31 14:55:0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1民终96796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高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6号(迈达商业中心3号楼)第11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70973852D

法定代表人:肖颂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龙翔,男,198711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志,男,19781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胡周杰,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高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61326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2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81日,高动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王家志(乙方、劳动者)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自201381日起至2015731日,工作任务及职责为司机,工资为1470/月。20158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将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7731日。2016123日,高动公司向王家志颁发荣誉证书,载明:王家志同志自加入公司以来,时满十年,为公司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特被公司授予特殊贡献奖

2016518日,高动公司向王家志出具《员工违纪通知单》两份,其中违纪日期为2016515日的通知单上载明:违纪情形为2016515日当天正常班班次没有出车;触犯丙类过失:当日旷工半天以上2天以内的,无重大疾病、不可抗力、政策法律法规等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管理层决定,拒绝执行被指派的任务,给予严重书面警告,罚款100元,有效期6个月。其中违纪日起为2016518日的通知单上载明:违纪情形为51721:40上货未出车,旷工1小时,第二次触犯丁类过失,518日扰乱办公室秩序,威胁部门负责人的人身安全;因触犯了丁类过失,给予解聘处分。同日,高动公司向王家志送达《解聘通知书》,言明与王家志于2016518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家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610.3/月。

后王家志以高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2015930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394号仲裁裁决,裁决:1、高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61.8元;2、高动公司支付王家志未休年休假工资872.3元;3、驳回王家志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王家志、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68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高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817.14元;二、高动公司支付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部分27351元;三、高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高动公司亦不服上述裁决,于20168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高动公司无需向王家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61.8元;二、高动公司无需向王家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72.3元;三、本案受理费用王家志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1227日,王家志(乙方、职工)与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自20071227日起至20101226日,工作内容为小车司机,工作地点为广州,工资为1180/月。自20081月至20118月,王家志的社会保险均由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缴纳。2011817日,王家志(乙方、职工)与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20101227日至20121226日于甲方综合部门担任司机工作,现因个人原因乙方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经协商,甲乙双方同意根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从2011817日(离职日期)起,解除劳动关系。

2011821日,王家志(乙方、职工)与上海逸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上海市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约定自2011821日起至2013820日,工作内容为司机,工作地点为上海虹桥国际机场T2号航站楼,基本工资为1560/月。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逸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动公司股东均为肖伊娜、肖颂恩。

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高动公司提交的20156月员工考勤表,王家志于201562日至6日、8日休年休假;根据20162月员工考勤表,王家志于201626日、11日、12日休年休假。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动公司是否违法解除案涉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高动公司于2016518日出具的《解聘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系“51721:40上货未出车,旷工1小时,第二次触犯丁类过失,518日扰乱办公室秩序,威胁部门负责人的人身安全,对于上述情形,高动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高动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内容对王家志进行公示或应予以告知,故高动公司与王家志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金的计算。王家志主张其工作单位在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逸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动公司之间的变动系关联公司之间的调动,要求将上述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高动公司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条规定,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一、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逸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动公司股东均为肖伊娜、肖颂恩,应属关联企业;二、就王家志与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王家志虽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该院对该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内容予以认定,即王家志系因个人原因与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该院认定王家志自上海逸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调入高动公司处工作应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在支付王家志经济补偿金时应一并计算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应自2011821日入职上海逸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计算王家志的工作年限,按照王家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610.3/元计算,高动公司高动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66103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本案中,王家志主张2007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为45天,因2015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已过仲裁时效,高动公司应支付王家志2015年起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2015年年休假情况,根据高动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费用报销审批单,可共同证明王家志于201562日至6日、8日休年休假的事实,双方对于其中2天为2014年年休假、其余为2015年年休假不持异议,因其中66日系正常休息日不应作为年休假,故该院认定王家志2015年未休年休假为2天,高动公司所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以王家志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4743.2/月为标准,高动公司应支付王家志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72.3元。对于2016年年休假情况,根据王家志已工作时间进行折算,王家志在2016年应休年休假为1天,结合高动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员工调休单,高动公司已为王家志安排1天休假,故不需再向王家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1213日判决:一、杭州高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家志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61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高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家志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7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家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高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浙0104民初6132案件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杭州高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16)浙0104民初6292号案件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浙江高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高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王家志自2011821日入职上海逸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作为计算其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高动公司与上海逸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但正如王家志系因个人原因从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离职并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后才入职上海逸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样,其入职高动公司也不是因为公司之间的调动,而同样是由于其个人原因在从上海逸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动辞职后才另行入职高动公司,只是因为人事资料保管的问题导致高动公司暂时未能提供王家志与上海逸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文件。但王家志更未提出任何调动证明,且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刻意隐瞒其与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明显存在不诚信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以王家志自2011821日入职上海逸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作为计算其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高动公司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对王家志的严重违纪行为进行处理,依法解除与王家志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不具有如何违法性,依法无须向王家志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王家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王家志承担。

被上诉人王家志答辩称:一、关于高动公司主张的关联企业之前的工作变更问题,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高动公司主张王家志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高动公司与王家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高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家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高动公司以王家志存在旷工等行为为由,依据公司《人力资源政策》、《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高动公司既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家志存在该些行为,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家志知道该些规章制度。故原审法院认定高动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因高动公司与上海逸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属关联公司,其应当举证证明王家志确实因个人原因导致该工作变动,现高动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自2011821日王家志入职上海逸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计算王家志的工作年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进而,原审法院根据王家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认定高动公司应支付王家志经济赔偿金66103元,亦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王家志工作时间以及已休年休假情况,认定高动公司应支付王家志未休年休假工资872.3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高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盛 峰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