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民洪代 | 合同纠纷

  时间:2018/10/31 14:55:56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7民终2493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银生,男,19619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明,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慧英,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

法定代表人:赵仕平。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玲珍,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银生因与被上诉人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浦北村委会)、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浦北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5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明、洪慧英,被上诉人浦北村委会、浦北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玲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银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该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就应当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返还财产是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对方交付的财产数额为准。即使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已减少甚至不存在,也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先后共交纳了转让款121万元。后因该土地未经浦江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原浦北村委会主任张必产于201083日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交付的转让款。二、原审判决以涉案款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收,被上诉人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将转让款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一直占有。在刑事判决中已明确载明转让款121万元已由被上诉人先后捐助县教育部门及用于本村村民交医疗保险、垃圾清运等村务开支,已没有余款,不可能被扣押没收。因此,公安机关扣押没收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出具的罚没款发票没有写明处罚决定书号码,而且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该转让款应予没收,故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于乱收费乱罚款,本身的合法性值得怀疑。该票据被处罚人系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三、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均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和享受。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其他人无关。涉案合同无效后,上诉人只能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转让款和赔偿损失,至于该款项被挪作他用或被没收与上诉人无关。四、合同被认定无效,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从刑事判决认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为解决本村村民子女的借读问题,将浦北小学校区70年的土地使用权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上诉人是经公开招标才签订涉案合同,因被上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构成刑事犯罪,涉案合同才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在本案是受害者,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浦北村委会、浦北合作社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无效,进而触犯刑法。涉案财物应当按照刑法及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有关机关处理,而不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返还。第二、货币是种类物,可以被替代,涉案的121万元转让款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浦北村委会后金额就已经确定,不因被上诉人用作他途而改变数量,因此上诉人称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121万元已经被被上诉人用于村内开支不可能被扣押没收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并不是张必产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的被害人,而是违法活动的参与者,浦江县公安局没收这121万元转让款是对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这一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处罚,张必产作为原浦北村委会原直接责任人员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诉人作为同一违法活动参与者受到没收财产的处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第四、上诉人明知涉案土地系被上诉人浦北村委会所有,是集体土地,仍予以受让并用于建造商品房及销售,其行为具有明显违法性,其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银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浦北小学校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二、浦北村委会、浦北合作社向朱银生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21万元,并支付利息643747元(后续利息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15日朱银生与浦北村委会签订一份浦北小学校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朱银生以221万元取得了浦北小学校区改造、开发、经营权,年限为70年。朱银生于201015日、417日共计交纳121万元,后因双方订立的合同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浦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9124日,浦江县公安局从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经济合作社扣押了土地出让款121万元。201083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浦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对浦北村委会村主任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0830日,浦江县公安局出具一份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对扣押在案的121万元土地出让款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且浦北村委会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双方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本案涉案款项在刑事侦查阶段已被公安部门扣押,后又被予以没收,浦北村委会、浦北合作社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现朱银生要求其返还土地出让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银生与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15日订立的浦北小学校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二、驳回朱银生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0742元(已减半收取),由双方各半承担。

二审中,浦北村委会、浦北合作社提供以下证据:一、浦北村委会与朱银生签订的浦北小学校区改造开发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购买浦北小学土地使用权是用于建造开发销售商品房。二、蒋南军2009125日在浦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改造开发协议书是上诉人与浦北村委会协商后签订的。经质证,朱银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均是在招投标以后所签,但招投标是公开合法进行的,我方缴纳的报名费、保证金、中标款都符合流程,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是事件的受害者。本院认为,朱银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朱银生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527日变更为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朱银生与浦北村委会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浦北村委会已收取了朱银生支付的121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款,货币为不特定种类物,从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的记载来看,公安机关罚没浦北村委会121万元是对浦北村委会违法行为的处罚,并不能以此认定浦北村委会、浦北合作社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款项。本案土地使用权出让虽是由浦北村委会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进行,但朱银生系浦北村村民,结合在中标后其与浦北村委会就中标地块的开发使用进行协商等事实,可证实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因此,对合同无效其自身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返还5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即60.5万元。涉案合同由浦北村委会与朱银生签订,按照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由经济合作社管理及罚没款扣划情况,浦北合作社也是本案适格主体,浦北村委会与浦北合作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朱银生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村民委员会、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银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0.5万元;

四、驳回朱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4元,由上诉人朱银生负担10742元;由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村民委员会、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0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楼 俊

员  陈旻尔

员  郑青蓝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洪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