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民洪代 |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时间:2018-10-31 14:57:13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10民初3433

原告:吴江平,女,19805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洪旭明、王亚超,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5村民小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负责人:姚健身,组长。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

负责人:汪寿洪,系主任。

被告:杭州余杭南峰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

法定代表人:施坤良,董事长。

原告吴江平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5村民小组(下称南峰15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南峰村委)、杭州余杭南峰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南峰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74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平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南峰15组村民小组成员,201519日,余杭区人民政府以2015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被告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同日余杭区国土资源局以杭土资余(安)(20151号文件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认被告征收土地及安置标准。20171月,被告根据上述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分配标准按照被告成员每人平均可分26600元。但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在分配该款时未向原告分配相应款项,也未能出示任何法律依据。经原告多次交涉,该分配问题仍无法得到解决。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峰15组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26600元,判令被告南峰村委、南峰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处,有权获得相应分配权的事实。

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19日,被告南峰15组土地被依法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的事实。

3、征地补偿分配清单,证明被告向村民分配的金额及未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应20152月未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并获得支持的事实。

三被告未作举证及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证明力。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因婚嫁落户在被告南峰15组后,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峰15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峰村委对被告南峰15组的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被告南峰合作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南峰村委、南峰合作社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5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吴江平土地征收补偿费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南峰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5村民小组负担,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南峰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文彤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