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民洪代 | 劳动合同纠纷

  时间:2018/10/31 14:57:38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4民初5938

原告张兴军,男,汉族,19726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代理人洪旭明,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励君。

委托代理人司学军、邵蕙菁,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军为与被告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冰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8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9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军的委托代理人洪旭明、被告华日冰箱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军诉称,原告于19943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押金500元,2003年前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01215日,期限自20101215日至20151214日止,岗位为经警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一周休息1天,工作地点在江干区。20012月才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43月至20011月社会保险至今未给原告补缴。2008年开始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年休假也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因业务需要,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是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20151023日,被告张贴了一张《关于搬迁期间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决定》的公告,根据公告第6条,被告告知所有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富阳××厂区工作的将按旷工处理。因原告家属在杭州生活工作读书,去富阳××厂区工作将给家庭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原告不同意去富阳厂区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改变工作地点的,应当协商一致。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10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282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948元;四、判令被告补缴19943月至20011月的社会保险;五、判令被告退还押金500元。后原告撤回了关于退还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日冰箱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是因为政府行为才将厂区从九堡搬迁至富阳,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原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确定搬迁后,便在新厂区修建了员工宿舍方便员工生活住宿,对主观或客观不愿在富阳××厂区住宿的员工,被告在原××区门口安排厂车进行接送,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了上下班时间,避免因厂区搬迁给员工生活造成明显影响,保证不让员工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在被告采取以上措施后,原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且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杭州,并明确包括城区及下属市县,被告可根据生产业务发展需要以及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故被告搬迁厂区的行为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发放了高温费及加班工资。二、被告每年春节集中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不足部分则另行安排时间休息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被告外地员工较多,为方便员工回家团聚,被告每年春节将员工当年未休年休假与国家春节法定假日安排在一起进行休息,如春节时安排的年休假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且未能另行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被告会按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岗位经劳动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对周期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均依法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四、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部分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张兴军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1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总汇和杭州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12月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3、上下班考勤卡1份,拟证明原告刷卡上下班的事实;

4、关于搬迁期间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决定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事实;

5、不同意去富阳××厂区工作意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寄快递详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6、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进行了裁决的事实;

7、银行转账明细1组,拟证明原告的部分收入情况。

被告华日冰箱提交了以下证据:

8、专题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被告厂区搬迁是杭州市政府规划需要;

9、员工工作、生活安排方案1份,拟证明被告虽然搬迁,但提供了更好的劳动条件以保障原劳动合同得到更好的履行;

10、通知2份、华日职工出勤工时表、打款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支付未休年休假部分的工资;

11、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位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调整工作地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本院认为,通知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已安排原告休部分年休假的事实,出勤工时表显示的时间为201512月,该时间段被告已经开始厂区搬迁工作,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争议,未在进行正常考勤上班,故出勤工时表亦无法证实被告安排原告休部分年休假的事实,本院均不予确认。打款明细表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张兴军于19943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张兴军与华日冰箱先后签订(续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01215日至20151214日止,工作地点为杭州,月工资1200元,并约定了张兴军同意华日冰箱可根据生产经营业务发展需要以及张兴军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相应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事项。华日冰箱于20012月起为张兴军缴纳社会保险。审理中,张兴军主张其月工资由银行代发和企业现金支付组成,包括基本工资2010元、岗位职能工资900元。

20151013日,浙XX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华日冰箱厂区内张贴了华日企业富阳××厂区员工工作、生活安排方案,告知员工因杭州市政府规划调整,厂区将在规定时间内搬迁,搬迁至富阳××××街道新厂区,并告知有关工作、生活的安排方案。同年1023日,华日冰箱人保部又在厂区内张贴了关于搬迁期间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决定,告知员工要坚守岗位,正常工作、正常上下班。对搬迁期间不坚守岗位、消极怠工的员工,公司将按旷工处理;对搬迁期间无理取闹的员工按有关规章制度处理;搬迁期间,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应按正常流程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富阳××厂区工作的,公司将按旷工处理等事宜。由于张兴军不同意去富阳××××区工作,双方发生争议。华日冰箱遂于次日将原厂区关闭,后进行了搬迁,于同年11月搬迁完毕。张兴军后未到富阳××××区工作。20161月,华日冰箱向张兴军账户转账1386元。

2015121日,张兴军向华日冰箱作出《不同意去富阳××厂区工作意见书》。2015124日,张兴军以邮寄方式向华日冰箱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因公司19943月至20011月未缴纳社保、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足额发放加班费、少发高温费、没有享受年休假、没有与本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合同地点,故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被告单位的一线操作工、生产辅助工、生产管理岗位、厂警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为陆个月,实行期限201378日至2016715日。

再查明,张兴军曾以华日冰箱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201617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人仲案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013.7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张兴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兴军不同意去华日冰箱的新厂址工作,导致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根据案涉劳动合同的约定,张兴军的工作地点为杭州,富阳属于杭州的辖区,且张兴军同意华日冰箱可根据生产经营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张兴军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相应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因此,华日冰箱因搬迁厂址要求张兴军去富阳新厂址上班,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未构成违约。因张兴军于2015124日以发送通知书的方式要求与华日冰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华日冰箱收到后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华日冰箱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解除。

劳动合同解除后,华日冰箱应依法支付张兴军相关未休年休假工资。华日冰箱抗辩部分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张兴军主张的2009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华日冰箱还应支付张兴军2014年度、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华日冰箱辩称其已发2014年、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其中劳动者享受的多于法定节假日的5天应当认定为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已以合理的方式向劳动者公示并已执行,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20161月向张兴军转账支付1386元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就该笔款项的性质以及组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关于张兴军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张兴军的工资由银行代发和企业现金支付组成,而华日冰箱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张兴军的月工资发放情况,现华日冰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张兴军主张的2014年、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又因华日冰箱对于张兴军的年休假天数并无异议,经计算,华日冰箱应支付张兴军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27.59元(2910÷21.75×15×2+2910÷21.75×15×2),本院对张兴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兴军主张华日冰箱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但张兴军未就其加班时间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张兴军提出的要求华日冰箱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兴军要求华日冰箱补缴19943月至20011月的社会保险一项,华日冰箱抗辩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时效,因华日冰箱于20012月开始为张兴军缴纳社会保险,张兴军应于20012月起一年内就补缴上述期间内的社会保险提起劳动仲裁,张兴军迟至现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张兴军以华日冰箱少发高温费、未享受年休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则缺乏证据证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而华日冰箱在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要求张兴军去富阳新厂址上班未构成违约,因此,张兴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张兴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兴军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02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