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勇,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1999年因吸毒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31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伟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勇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勇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余伟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勇于2016年1月前后开始,通过淘宝网购部分射钉枪零件并自行组装为枪支存放于其位于本市的住处。
2016年5月30日10时至12时许,被告人景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钱某、蔡某(均另案处理)各自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景勇在本市某超市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蔡某。
2016年6月3日晚,被告人景勇在本市某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金某(另案处理)。
2016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景勇位于本市西湖区的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可疑白色粉末及可疑透明晶体共计6包,净重共计11.154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或海洛因。另外还从被告人景勇家中查获类枪物2把,经鉴定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景勇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景勇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涉贩卖毒品给钱某、蔡某、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但均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未向金某贩卖毒品。辩护人还认为本案江干区人民法院无管辖;对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有异议,应该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景勇有以贩养吸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勇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30日10时至12时许,被告人景勇与蔡某、钱某(均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钱某、蔡某各自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景勇在杭州市某小区门口将上述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钱某,其中1克由钱某带回转交蔡某。后被告人景勇收到赃款共计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0日10时,其电话联系景勇买人民币300元冰毒,钱是通过钱某支付宝转付,后其到钱某家吸食买来的冰毒。
2、证人钱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5月30日上午,其联系景勇购买冰毒,并谈好价格为1克人民币300元,正巧当天蔡某也要求购买冰毒。其到约定的景勇家附近从景勇处买了2克冰毒,并当场支付给景勇人民币300元现金,另外人民币300元待蔡某往其支付宝转账后也转给了景勇。
3、被告人景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30日上午,“眼镜”与“小蔡”分别联系其要买冰,其与“眼镜”在叉路口交易了2克冰毒,其中1克是让“眼镜”带给“小蔡”。“眼镜”用现金支付人民币300元,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00元。同时证明其能辨认出“小蔡”即蔡某,“眼镜”即钱某。
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6年6月3日晚,被告人景勇在杭州市某超市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蔡某贩卖给钱某。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18时许,其与“阿勇”在约定的某超市门口进行了毒品交易,其把钱某给其的人民币500元现金交给“阿勇”,“阿勇”交给其2克冰毒。
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日晚大约19点左右,蔡某带着从景勇那里拿来的冰毒到其家里,这次是其让蔡某帮忙带的货,因为是其支付了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景勇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3日晚18时,其在事先约定的某超市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交给蔡某。同时证明其能辨认出蔡某。
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6年6月3日晚,被告人景勇在杭州市某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金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1日左右晚上七八点,其事先联系“阿某”约定以1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买12克毒品,后其到个超市边支付给“阿某”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毒品。同时证明其辨认出“阿某”就是被告人景勇。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人景勇卡内于2016年6月3日晚22时16分许在ATM机中现存人民币1800元。
3、被告人景勇的供述,证明五月底六月初的一天,金某曾向其购买12个冰毒,并收到过人民币1800元。
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景勇于2016年1月开始,通过淘宝购买了射钉枪及零件,自行组装成2支枪支存放于杭州市的住处。
2016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景勇位于本市的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卧室查获可疑透明晶体,分别净重为1.0186克、0.9537克、0.9657克、1.0296克、0.9911克、5.1521克、0.134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还查获可疑白色粉末,分别净重为0.2151克、0.4058克、0.2886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上述合计净重11.1546克,另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景勇住处查获上述组装的疑似枪支2把,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案发后,涉案毒品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淘宝购物信息,证明被告人景勇从淘宝网上购得相关射钉枪零件的情况。
2、被告人景勇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份开始,其从淘宝上购买了射钉枪及部件。从其平台上查扣的2把枪都用射钉枪改装的,并用淘宝上买来的切割器等进行加工而成。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外观,证明从被告人景勇位于杭州市的住处搜查,在卧室床上发现一个铁盒子,内有可疑晶体1包(标号1,里面有5小包),在铁盒左上位置发现可疑白色粉末1包(标号2),在透明包装袋内发现可疑晶体(标号3)和可疑白色粉末1包(标号4),在卧室床头柜上发现可疑透明晶体(标号5),在床头柜杂物堆中发现一个木制盒子内有可疑块状白色粉末(标号6)。上述物品均被扣押,并查扣吸毒工具、人民币5000元。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景勇住处搜查,在平台小房间内发现有疑似枪支2把等物。
5、检测报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景勇家中搜出的六包相关可疑晶体和可疑白色粉末,其中标号1内有5小包,各自净重1.0186克、0.9537克、0.9657克、1.0296克、0.9911克;标号2净重0.2151克;标号3净重5.1521克;标号4净重0.4058克;标克5净重0.1343克;标号6净重0.2886克。上述共计净重11.1546克。
6、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景勇家中查获的送检检材标号1、3、5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标号2、4、6均检出海洛因。上述毒品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7、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送检编号为HJ2016-122-JC-01、HJ2016-122-JC-02的类枪物系用射钉枪改造的自制枪支,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景勇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检验,结果呈阳性。
9、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景勇家查获的编号为HJ2016-122-JC-01、HJ2016-122-02的类枪物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该2把枪支均从被告人景勇家二楼阁楼上面朝北一侧的小房间立式柜内查获。
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
1、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景勇的前科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景勇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景勇被动归案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景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管辖问题,经查,本院对该毒品案件有管辖权,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景勇及辩护人提出未贩卖给金某毒品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与证人金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贩卖毒品的时间、数量、价格、地点等细节,另有被告人景勇的银行账户在交易期入账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予以进一步印证;且被告人推翻以前的供述缺少合理的理由。故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勇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勇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的定性问题。经查,根据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景勇供述可以证实涉案2把枪支均系用射钉枪改造的自制枪支,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从淘宝购买的射钉枪属枪支,故辩护人认为应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景勇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考虑到被告人景勇在贩卖毒品部分的犯罪中有吸食毒品及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情节,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勇就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景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8年6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涉案枪支、弹药等违禁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制枪工具、吸毒工具以及平板电脑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景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玖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葛 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