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开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平增,绰号“翘嘴”,无业。2007年2月13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4月29日因赌博及殴打他人被开化县公安局处罚款1000元;2011年4月1日因寻衅滋事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常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伟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无业。2012年12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9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10月8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文兴,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小晨,无业。2009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常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江江,绰号“老丫”,无业。2011年11月23日因寻衅滋事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常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乙,无业。2014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常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绰号:“猪脚”,无业。2010年9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焕,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饶某,绰号:“小杰”,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常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甲。
被告人苏某。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平增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丙、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单某、邹某甲、叶某甲、饶某、程某甲、苏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被告人游平增及其辩护人余伟军、被告人徐某丙及其辩护人徐文兴、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建平、被告人江小晨、余某甲、单某、邹某甲、叶某甲、饶某、程某甲、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的一天,胡某甲与江某乙在开化县城芹江一桥桥头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胡某甲找来朋友鲁某、吴志刚(另案处理)帮忙并抢过鲁某手中菜刀欲砍江某乙,江某乙被迫逃离。后江某乙与朋友方玉成(另案处理)多次通过打电话邀鲁某、吴志刚出来打架,数日后,方玉成在开化县城渠道边遭到鲁某等人追砍,被迫跳入渠道逃跑。2014年10月23日晚20时许,方玉成伙同被告人叶某甲、邹某甲、饶某到开化县城快来网吧找到鲁某、吴志刚、程某乙(未满十六周岁)三人,双方发生打斗,后方玉成、叶某甲、邹某甲、饶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徐某丙得知情况后伙同单某、胡建文(刑拘在逃)赶到快来网吧,被告人游平增、江小晨得知情况后也伙同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及程安根(刑拘在逃)赶到快来网吧门口,双方谈判后各自散去。因被告人叶某甲在网吧打斗中被砍伤,被告人游平增再次打电话找徐某丙谈判,两人谈判未果,遂约定地点进行斗殴。随后被告人徐某丙纠集了被告人单某、胡建文、程某甲、苏某及鲁某、吴志刚、程某乙一起手持砍刀等器械先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上溪村村口等,被告人游平增也纠集了被告人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邹某甲、叶某甲、饶某及程安根、方玉成手持砍刀、关公刀赶到上溪村口,到场后双方进行械斗。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游平增手里的关公刀被打落后,使用随身携带的军用匕首向对方人员捅刺,其他人员也手持砍刀互殴,双方均有部分人员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徐某丙、鲁某的伤势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游平增、余某乙及吴志刚的伤势属轻伤一级,程某乙的伤势属轻伤二级,单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平增持械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丙、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单某、邹某甲、叶某甲、饶某、程某甲、苏某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平增、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单某、邹某甲、叶某甲、饶某、程某甲、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游平增、江小晨、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被告人程某甲、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游平增、徐某丙、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单某、邹某甲、叶某甲、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游平增、徐某丙、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单某、邹某甲、叶某甲、饶某、程某甲、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游平增辩称,其没有纠集他人,因此不应认定为主犯。程安根并未参加聚众斗殴。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平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也自愿认罪,并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应对被告人游平增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丙辩称,其没有纠集他人,因此不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徐某丙系主犯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徐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对被告人徐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邹某甲、叶某甲、饶某均辩解程安根未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程某甲、苏某提出他们两人在发生械斗时逃离现场,未参与斗殴。
被告人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应对被告人余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的一天,胡某甲与江某乙在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江一桥桥头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胡某甲找来朋友鲁某、吴志刚(另案处理)帮忙并抢过鲁某手中菜刀欲砍江某乙,江某乙被迫逃离。后江某乙与朋友方玉成(另案处理)多次通过打电话邀鲁某、吴志刚出来打架,数日后方玉成在开化县城渠道边遭到鲁某等人追砍,被迫跳入渠道逃跑。2014年10月23日晚20时许,方玉成伙同被告人叶某甲、邹某甲、饶某到开化县城快来网吧找到鲁某、吴志刚、程某乙(未满十六周岁)三人,双方发生打斗后方玉成及被告人叶某甲、邹某甲、饶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徐某丙得知情况后伙同被告人单某、胡建文(刑拘在逃)赶到快来网吧,被告人游平增、江小晨得知情况后也伙同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等人赶到快来网吧门口,双方谈判后各自散去。因被告人叶某甲在网吧打斗中被砍伤,被告人游平增再次打电话找被告人徐某丙谈判,两人谈判未果,遂约定地点进行斗殴。随后被告人徐某丙纠集了被告人单某、胡建文、程某甲、苏某及鲁某、吴志刚、程某乙一起手持砍刀等器械先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上溪村村口等,被告人游平增也纠集了被告人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邹某甲、叶某甲、饶某及方玉成等人手持砍刀、关公刀赶到上溪村口,到场后双方进行械斗。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游平增手里的关公刀被打落后,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军用匕首向对方人员捅刺,其他人员也手持砍刀互殴,双方均有部分人员受伤。被告人程某甲、苏某在发生械斗时逃离现场,未参与斗殴。经鉴定,徐某丙、鲁某的伤势属重伤二级,游平增、余某乙及吴志刚的伤势属轻伤一级,程某乙的伤势属轻伤二级,单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被告人程某甲、苏某于2014年11月14时先后向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游平增、徐某丙、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邹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单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嘉兴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鲁某、徐某丙分别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原告人鲁某要求被告人游平增、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邹某甲、叶某甲、饶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7188.69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丙要求被告人游平增、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邹某甲、叶某甲、饶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6053.33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游平增、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邹某甲、叶某甲、饶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鲁某、徐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鲁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砍刀4把,被告人游平增、徐某丙、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单某、邹某甲、叶某甲、饶某、程某甲、苏某的供述,同案犯鲁某、吴志刚、方玉成的供述,证人程某乙、江某甲、郑某甲、占某、朱某、郭某、刘某甲、方某、徐某甲、刘某乙、章某、王某、徐某乙、吕某、刘某丙、胡某甲、黄某、叶某乙、胡某乙、江某乙、程某丙、邹某乙、郑某乙、余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投案经过、监控录像、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户籍档案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苏某辩解其两人未参与斗殴,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平增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依法应按重罪即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丙、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单某、邹某甲、叶某甲、饶某、程某甲、苏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平增、徐某丙在聚众斗殴中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自身也积极参与,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游平增、徐某丙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游平增、徐某丙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单某、邹某甲、叶某甲、饶某、程某甲、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程某甲、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游平增、徐某丙、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单某、邹某甲、叶某甲、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游平增、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邹某甲、叶某甲、饶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甲、苏某未参与斗殴,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游平增、徐某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小晨、余某甲、余某乙、单某、邹某甲、叶某甲、饶某、程某甲、苏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各辩护人的相关公诉辩护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游平增、江小晨、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平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徐程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江小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五、被告人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七、被告人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八、被告人叶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九、被告人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十、被告人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十一、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十二、犯罪工具砍刀四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汪伟国
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
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邵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