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刑代 | 盗窃罪

  时间:2018/10/31 15:02:33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18)浙0104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正良,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伟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8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正良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施景新出庭,指控:被告人钱正良于2017年12月14日11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同协南路聚源路交叉口往北100米处,窃得被害人徐某1停放于此的永旺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940元),后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回赃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正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正良自案件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正良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钱正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正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正良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被追回,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正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丽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