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刑代 | 合同诈骗罪

  时间:2017-11-17 15:03:26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16)0104刑初399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民福,农民。因本案于201510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鲁,曾用名徐路路,无业。20069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10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72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10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燕,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俊彦,绰号沈阳,农民。因本案于201511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成,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晓忠,曾用名王超,无业。因本案于201510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坚,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10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肖容,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民福、徐鲁、朱俊彦、蔡晓忠、谢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4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书记员蔡晨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民福及辩护人吕键,被告人徐鲁及辩护人吴小燕,被告人朱俊彦及辩护人陈志成,被告人蔡晓忠及辩护人金坚,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沈肖容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04日至1111日期间,被告人曹民福、徐鲁、朱俊彦、蔡晓忠、谢某经预谋,分别从浙江省某承租赁服务部、某租赁服务部、某租车平台、浙江省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租车平台租借车辆并予以出售。后被抓获,其中被告人朱俊彦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曹民福、徐鲁、朱俊彦、蔡晓忠、谢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民福、徐鲁、朱俊彦、蔡晓忠、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曹民福、徐鲁、朱俊彦、蔡晓忠的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数额较大。被告人徐鲁系累犯,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曹民福及其辩护人吕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吕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节犯罪系未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五、六、七节,其它没有参与。辩护人吴小燕对罪名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第一、二、三、五节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节犯罪系未遂,第四、六节属于犯意阶段,上述三节均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立功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希望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俊彦及其辩护人陈志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认为第五节被告人朱俊彦不知情也未参与,另外辩护人陈志成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晓忠及辩护人金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金坚认为第七节系未遂,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第七节中车辆情况不清楚。辩护人沈肖容对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节犯罪事实系未遂,另外认为系初犯以及所参与的犯罪所得的赃物已追回。希望能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5104日,被告人曹民福、徐鲁、朱俊彦、蔡晓忠经预谋,由被告人蔡晓忠出面在建德市某承租赁服务部租借车牌号为浙A×××××的灰色雅阁牌小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0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5104日其接到186××××3625的电话打来要租车,其店里员工翁某与一个叫蔡晓忠的男子在其经营的建德市某租赁服务部签订了关于车牌号为浙A×××××广州本田雅阁的租车合同,租赁时间为两天,当时付了1000元押金及600元租金,1071203分其卡里又收到600元现金。其听员工翁某说当时是来了两个人。后其发现该车的GPS离线,蔡晓忠的电话已关机。

2、短信截图,证明手机号为186××××3625与邵某短信联系的内容。

3、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邵某的银行尾号为2805的帐户收款明细情况。

4、营业执照,证明建德市某租赁服务部具有汽车租赁的经营范围。

5、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蔡晓忠与建德市某旭承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浙A×××××的雅阁牌小型轿车的内容,并约定租赁时间自2015104日起共2天,以及约定租赁价格,合同中蔡晓忠电话为186××××3625

6、蔡晓忠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蔡晓忠用其身份证及驾驶证出面租赁浙A×××××车辆的身份信息。

7、机动车信息,证明浙A×××××的灰色雅阁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情况及车主。

8、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发票,证明车牌号为浙A×××××的灰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

9、辨认笔录,证明翁伟成能辨认出2015104日至旭承租车公司出面租车的其中一名男子系被告人蔡晓忠。

10、被告人曹民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眼镜负责出钱,沈阳帮助找租车人租车,然后通过中介将车卖掉,签订的是抵押合同,但其这一方没有合同文本,买车的人的去向也不清楚,其分得的款项也主要用于还债了。201510月初,其接上沈阳介绍的租车人到了建德,到眼镜指定的租车公司,由租车人出面租了一辆本田雅阁,押金由其与眼镜二人提供。后其联系小卡卖车将车辆卖了。以及证明其能准确辨认出租车人即被告人蔡晓忠,眼镜即被告人徐鲁,沈阳是负责找租车人的男子即被告人朱俊彦。

11、被告人徐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曹民福与其等人从租车公司租车然后将汽车销赃是有分工的。其是网上认识胖子,2015102日一起到杭州,第二天到了新安江,见到了一个东北人和花衬衫,第一次的租车公司是曹民福用其手机在网上搜的,后他们以花衬衫名义租了一辆雅阁回来,过了几天胖子将车抵押掉了。以及证实其能准确辨认出胖子就是被告人曹民福,出面租车的人(花衬衫)就是被告人蔡晓忠,东北人就是被告人朱俊彦。

12、朱俊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9月,其在QQ群里认识了曹老大,他让其帮人租车,会给辛苦费,说七天可赚12万元。2015104日,其与曹老大、眼镜与其找的租车人碰面,租车人是河北人。四人一起去了一家租车公司,其与眼镜在门口等,曹老大和河北人去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并将车开到了杭州,一两天后的早上发现该车不见了,其和河北人去找曹老大,曹老大说车先不分辛苦费,但给河北人一千元。以及证实其能准确辨认出曹老大就是被告人曹民福、眼镜就是被告人徐鲁,河北人就是被告人蔡晓忠。

13、被告人蔡晓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9月,在杭州其在QQ群里联系了一个人,那人说好以其名义租车,他们联系买家将车子卖掉,之后分其好处费。2015103日下午,其到新安江和这个中介辽宁人见了面,还见了胖子、眼镜。之后让其打电话到租车公司,后胖子与其一起到租车公司以其名义租了一辆本田雅阁,300元一天,辽宁人和眼镜在附近等,之后四人一起开车离开。后来这车卖掉了15000元,胖子给了其1000元。以及证实其有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曹民福即胖子、被告人徐鲁即眼镜,被告人朱俊彦即辽宁人,也即沈阳

(二)2015106日,被告人曹民福、徐鲁、朱俊彦、闫训伟(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闫训伟出面在建德市某租赁服务部租借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0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70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106日晚上,有两名男子到其经营的浙江省建德市某租赁服务部以闫训伟的名义租走了一辆车牌号为浙A×××××奔驰牌汽车,对方付了两天车费,后于109日又往其银行卡打了2200元,直到1010日查询时才发现该车的GPS1010日上高速离开杭州并下线,闫训伟的电话也关机。以及证实其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闫训伟就是出面将奔驰车租走的人。

2、短信截图,证明与户名为闫训伟的手机号码150××××2260的短信来往及停机情况。

3、汽车租赁合同、闫训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闫训伟以其自己的名义与旭承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浙A×××××奔驰车辆,并约定租金租期的事实。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黑色梅赛德斯奔驰C200自动档小型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70000元。

5、证人蔡晓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106日,其和眼镜到一个饭店,见到了一个中年人还有辽宁人”“胖子中年人是第一见到,他们开了辆奔驰轿车。第四天,五人都回到下沙,其在宾馆休息,他们四个人开着奔驰出去了。第五天早上发现奔驰轿车不见了。以及证明其能准确辨认出中年人即被告人闫训伟,眼镜即被告人徐鲁,胖子即被告人曹民福。

6、被告人曹民福的当庭供述,证明其参与租赁奔驰牌轿车并将该轿车出售的情况。

7、被告人徐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106日,以山东人名义租到了一辆奔驰车,山东人是东北人叫过来的,后来20151010日左右,胖子联系了买家来买奔驰车,其与胖子、东北人、山东人一起去卖的车,山东人与对方签订了抵押协议,该车以人民币70000元被卖。以及证实其能准确辨认出胖子即被告人曹民福、东北人即朱俊彦。但辩称其系未参与。

8、被告人朱俊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106日,曹老大让其去租一辆奔驰车,其与山东人将奔驰车租出来后,曹老大联系了买家,其与曹老大、眼镜、山东人将该奔驰车以人民币75000元卖了,其分到人民币6000元。以及证明其能准确辨认出曹老大就是被告人曹民福、眼镜就是被告人徐鲁,山东人为闫训伟。

(三)2015106日,被告人曹民福、徐鲁、朱俊彦、蔡晓忠经预谋,由被告人蔡晓忠出面在建德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借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6800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106日下午,蔡晓忠与一男子到其位于新安江的某租赁服务部来租车,并与其签订租车合同,租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浙牌号为浙A×××××,租金每天300元,支付押金2000元。但2015109日,车辆的GPS信号没有了,1010日之后,蔡晓忠也联系不上了。以及证明其能准确辨认出租走浙A×××××的本田雅阁汽车的两名男子中的当中一名就是被告人蔡晓忠。

2、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建德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

3、汽车租赁合同、蔡晓忠驾驶证及身份证截图,证明蔡晓忠与方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雅阁车辆。

4、机动车信息,证明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信息情况。

5、短信截图、GPS轨道定位,证明方某与蔡晓忠的短信内容及行车轨迹。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浙A×××××的广本08款雅阁自动档小型轿车价值为人民币68000元。

7、被告人曹民福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参与过本节犯罪事实,以及证明曾将一辆本田雅阁在某高速加油站旁边以人民币15000元左右的价格卖掉。

8、被告人徐鲁的供述,证实2015109日左右,胖子让其和花衬衫(即蔡晓忠)开雅阁车去火车东站接两个买家,后车停在一个加油站,以价格人民币17000元将车辆抵押的情况。但其辩称未参与该节犯罪。

9、被告人朱俊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负责找租车人的,河北人就是其找来的。2015106日,河北人出面租了第二辆本田雅阁车出来,大约过了三天,其发现雅阁轿车不见了,车没后,曹老大给了其几千元钱。以及证明其能辨认出河北人即被告人蔡晓忠,曹老大即被告人曹民福。

10、被告人蔡晓忠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107日左右,其与辽宁人到新安江一家租车公司,由其出面租了一辆黑色雅阁轿车,共付了2600元,其中押金是2000元,钱是辽宁人向胖子拿的,后其与辽宁人去接了眼镜和胖子,中途辽宁人、胖子分别离开,其与眼镜在外转了几小时后将车开到饭店,发现胖子、辽宁人和另外一个男子已在饭店。10日左右,其与胖子、眼镜三人一起去卖的车,卖车的价格大概是人民币1000020000不到。以及证明胖子即被告人曹民福、眼镜即被告人徐鲁,辽宁人即被告人朱俊彦。

(四)2015108日,被告人曹民福、徐鲁、朱俊彦、闫训伟经预谋,由闫训伟出面在建德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借车牌号为赣L×××××的马自达六轿车1辆,后因故于2015109日将该车归还并租借车牌号为浙A×××××的丰田锐志轿车1辆。20151012日,该车被被害单位自行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5108日,闫训伟一个人到其经营的浙江省某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赣L×××××的黑色马六车子。10917时左右,闫训伟将车开回公司并提出要换辆好点的车子。其就与闫训伟签订了另一份合同,闫训伟在其处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锐志汽车。因担心闫训伟可能是骗车子的,遂前往杭州寻找车子,找到后于20151012日将车子开回了建德。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证明建德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范围有汽车租赁服务资格。

3、汽车租赁合同、闫训伟身份证和驾驶证照片、帐户明细、委托合同,证明闫训伟出面与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付费的情况。

4、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情况。

5、短信聊天截图、汽车GPS轨迹,证明车辆的运行轨迹及闫训伟拖延还车的短信内容。

6、证人蔡晓忠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奔驰车卖掉后,辽宁人带山东人到其租车过的一家公司又租了一辆马自达六轿车,后来该车有问题,他们回去换了一辆锐志车。以及证明其能准确辨认出辽宁人即被告人朱俊彦,山东人即闫训伟。

6、被告人曹民福的供述,证明其参与过该节租赁车辆的事实,以及证明租马自达六后又换丰田锐志轿车的租车行是徐鲁找的。

7、被告人徐鲁的供述,证明20151010日左右,其听胖子说山东人与东北人去建德租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在路上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其不知道该车的情况。其辩称未参与。

8、朱俊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们团伙中,曹老大负责提供租车租金及押金,眼镜负责找租车行,其负责找租车人,租车人负责租车。2015108日左右,根据曹老大的安排,其和租车人山东人到新安江一租车行租了一辆马自达六轿车,后曹老大与租车行联系要求换车,换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后在路上与另一辆车追尾,其将该锐志车辆交给了曹老大,租车公司是眼镜找的。以及证明曹老大即被告人曹民福,眼镜即被告人徐鲁,山东人即闫训伟。

关于被告人徐鲁辩称未参与第(二)、(三)、(四)节犯罪事实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曹民福与被告人朱俊彦的供述,可以证明团伙中曹民福负责提供租车租金及押金,徐鲁负责找租车行,朱俊彦负责找租车人,租车人负责租车,故理应对参与的共同犯罪承担责任;且在案证据证实第(二)、(三)节出售车辆的现场均有被告人徐鲁参与,而第(四)节寻找租车行与被告人徐鲁有关联,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五)20151012日,被告人曹民福、徐鲁、蔡晓忠经预谋,由被告人蔡晓忠出面通过某租车平台向黄某租借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0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7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把自己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挂靠在某租车平台,20151012日在杭州市某花园门口,该车被一个叫蔡晓忠的人租走,16日发现蔡晓忠电话已关机无法联系,GPS定位系统也已被破坏,遂报警。同时证明其能准确辨认出向其租车的人系被告人蔡晓忠。

2、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登记本、租车信息、租车订单、订单信息、车辆情况,证明20151012日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情况及当日黄某与蔡晓忠通过某租车平台的租车及交车信息。

3GPS车辆轨迹,证明车牌号为浙A×××××的现代轿车的运行轨迹。

4、价格认定结论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70000元。

5、被告人曹民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1012日左右,其与眼镜在某租车网上选中一辆黑色现代悦动,后叫租车人拿着3000元押金去租车,租到车后,以人民币15000元左右的价格将该车出售。同时证明眼镜即被告人徐鲁,租车人是被告人蔡晓忠。

6、被告人徐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奔驰车卖掉后,胖子叫花衬衫下载了某租车平台,并用花衬衫的手机在某租车平台上租了一辆现代悦动轿车,后由花衬衫出面到杭州提车,20151015日,该轿车以人民币17000元被出售的事实。同时其能准确辨认出胖子即被告人曹民福,花衬衫即被告人蔡晓忠。

7、被告人蔡晓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1013日左右,胖子通过其手机操作了一个某租车软件,并租了一辆现代悦动轿车,第二天,其和胖子、眼镜去了与车主约好的地方,由其出面取了车,后听说该现代悦动卖了人民币17000元,胖子给了其人民币3000元。同时证明其能准确辨认出胖子即被告人曹民福,眼镜即被告人徐鲁。

关于被告人朱俊彦及其辩护人认为朱俊彦未参与该节犯罪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节犯罪发生时被告人朱俊彦已离开团伙,故对该辩称予以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朱俊彦参与该节犯罪的内容予以纠正;同时对销赃的款项亦予以纠正。

(六)20151017日,被告人徐鲁、谢某、蔡晓忠经预谋,由被告人蔡晓忠出面在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车牌号为浙B×××××的别克牌小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00元),后该车于20151019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1017日,蔡晓忠到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其租了车牌号为浙B×××××的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并签订租车合同,交纳了押金3000元及租金,后将车开走,直到1020日蔡晓忠还没有将车还回,其于22日发现车停在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并听说蔡晓忠可能涉嫌诈骗,就报案。同时证明其能准确辨认出向其租赁车辆的人即被告人蔡晓忠。

2、证人曹民福的证言,证明眼镜与一个朋友租到了一辆别克君威,并委托其代为出售,因不好卖而未出售。

3、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本、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蔡晓忠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及车辆的情况、以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具有汽车租赁资格。

4、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发票,证明黄色的别克新君威自动档小型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75000元。

5、被告人徐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与谢某讲打算带人出去租车然后将租来的车子抵押掉挣钱,谢某同意。2015107日,其带谢某、花衬衫到宁波租车,其给花衬衫人民币4000元让其出面去一个租车公司租车并租3天,认为3天车辆应该会卖掉,后来花衬衫租来一辆别克车,其拍照给曹民福看,但曹民福没有找到合适买家。同时证明花衬衫即被告人蔡晓忠。

6、被告人蔡晓忠的供述,证明20151017日上午,眼镜与高个到一家租车公司门口转了一圈,后让其出面去租了一辆别克轿车,支付了押金人民币3000元和3天的租金人民币1050元。同时证明眼镜就是被告人徐鲁、高个就是被告人谢某。

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1017日,其与小徐、一个穿红色格子衣服的男子去慈溪的一家租车公司租车,租到了一辆别克车,徐鲁租到车后拍照给别人看。同时证明穿红色格子衣服的男子即被告人蔡晓忠,小徐即被告人徐鲁。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151019日扣押车牌号为浙B×××××的黄色的别克君威小型轿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七)20151018日,被告人曹民福、徐鲁、谢某、蔡晓忠经预谋,由被告人蔡晓忠出面通过某租车平台向张某租借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的雅阁牌小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00元),被告人蔡晓忠取车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系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雅阁轿车车主。20151018日,蔡晓忠通过某租车平台向其车租赁雅阁轿车,当日下午在文三路某处双方验车并签好合同后,车钥匙也给了蔡晓忠,这时蔡晓忠被当场抓获了。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雅阁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32000元。

3、接受证据清单、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雅阁轿车的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订单信息、发还清单,手机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蔡晓忠以租客的名义通过某租车平台租赁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雅阁轿车的情况。

5、电子数据,证明从曹民福的苹果4S手机1只、徐鲁的苹果6PLUS手机1只、OPPO手机1只中分别提取到雅阁的照片及别克君威的照片。

6、被告人曹民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听眼镜说与一个朋友租到了一辆别克服君威,并委托其代为出售,因中介说不好卖最好换雅阁,其就转告了眼镜。以及证明眼镜即被告人徐鲁。

7、被告人徐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胖子跟其讲让其带花衬衫出去租车并给了租车的经费,由胖子来联系买家。20151018日,其叫花衬衫在某租车平台上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花衬衫去取车但半个多小时未回,后其被抓获。其配合民警将胖子抓获。谢某是其找来开车的,告诉过租车去抵押的事。以及证明胖子即被告人曹民福,花衬衫即被告人蔡晓忠。

8、被告人蔡晓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1017日,眼镜通过其手机上某租车平台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20151018日,其与眼镜、高个开车到杭州,后由其出面去取车,眼镜和高个在离其五六十米的地方,徐鲁用手机还给车辆照了照片并发给曹民福,其在取车时被抓获。三个人都明白,租车是把车子卖掉。曹民福的手机与其手机即二台苹果4S手机经常用各种号码的电话卡。以及证明眼镜即被告人徐鲁,高个即被告人谢某。

9、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称,证明其是负责开车的。但辩称未参与该节犯罪。

关于被告人谢某辩称其不清楚第(七)节犯罪车辆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谢某在明知租来车辆进行出售的情况下,仍继续参与他人实施犯罪,即使不清楚车辆,也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

本案经审查还查明:综上,被告人曹民福的诈骗数额为473000元;被告人徐鲁诈骗数额为548000元;被告人朱俊彦的诈骗数额为403000元;被告人蔡晓忠的诈骗数额为278000元;被告人谢某的诈骗数额为75000元。

20151111日,被告人朱俊彦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另外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曹民福的苹果4S手机一只,冒名身份证一张,徐鲁的手机二只,蔡晓忠的手机一只以及扣押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其他综合性的证据有:

1徐鲁协助抓捕曹民福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鲁协助民警将同案犯曹民福抓获。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苹果4S手机、人民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曹民福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及苹果4S手机一只;被告人徐鲁处扣押冒名身份证一张,苹果6PLUS手机1只、OPPO手机1只;从被告人蔡晓忠处扣押苹果手机一只。以及证明本田雅阁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苹果4S手机1只、苹果6PLUS手机1只、OPPO手机1只。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51018日被告人徐鲁、蔡晓忠、谢某被动到案情况,20151111日、被告人朱俊彦自动投案。

4、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徐鲁的前科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第(四)节、第(七)节是否存在未遂,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因案涉的第(四)节、第(七)节犯罪,公诉机关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作为犯罪情节考虑,未作为犯罪数额计入,故不存在犯罪形态的未遂问题。

关于徐鲁辩护人提出第(六)节是否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徐鲁在骗得别克车辆后拍照委托出售,非法占有故意明确;且该车辆公安机关追回的时间是案发后;故第(六)节属于合同诈骗既遂。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民福、徐鲁、朱俊彦、蔡晓忠、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民福、徐鲁、朱俊彦、蔡晓忠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鲁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俊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从犯问题,经查,本案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即各被告人在实行犯罪前相互就准备实施的犯罪有沟通、准备,如包括邀约同伙、决定犯罪的地点对象、分工等,在共同犯罪的实施中均有积极的参与行为,故不属于从犯,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各自的地位不同,可对被告人徐鲁、朱俊彦、蔡晓忠、谢某按所处地位不同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民福、朱俊彦、蔡晓忠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民福、徐鲁、朱俊彦、蔡晓忠、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民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9日起至202010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9日起至202010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晓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9日起至20201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俊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1日起至20197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9日起至201612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4S手机1只、苹果6PLUS手机1只、OPPO手机1只予以没收;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款项人民币3000元由扣押单位先行退赔各被害人损失,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蔡晓忠苹果手机一只、冒名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

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