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刑代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时间:2018/10/31 15:04:36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3刑初173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慧丽,女,197211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裁、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因本案于20155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凯、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伟宏,男,197611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因本案于20155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月军、沈肖容,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晶,男,19817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510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冬健,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3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12日指控被告人虞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1121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11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虞晶及其辩护人苏凯、吴壮、梁月军、沈肖容、宋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9月,被告人何伟宏在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65号元华旺座A601室成立杭州融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慧丽担任公司总经理。201310月,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为非法集资,将杭州融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驰公司),何伟宏担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负责融驰公司集资款的对外借贷;何慧丽先后担任总经理、总裁,负责融驰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虞晶先后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协助何慧丽对融驰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如组织业务人员开会、培训,下达吸储业绩指标、进行业绩考核,接待投资客户等。

201310月至20154月期间,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为非法集资,在杭州市拱墅区密度桥白马大厦成立融驰公司子公司杭州融驰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高某任名义法定代表人),在杭州市中河路258号瑞丰国际商务大厦成立融驰公司分公司,后将该分公司搬迁至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38号金龙财富中心1602室。

201310月至20154月期间,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及虞晶等人在杭州市中河路258号瑞丰国际商务大厦、下城区庆春路38号金龙财富中心1602室等地,组织公司业务销售人员,通过散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线下出售P2P债权,以年化收益12%-20%为诱饵,向投资者承诺到期保本、返利,以债权转让为名进行非法集资。经审计,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虞晶等人以融驰公司名义共向1800余人非法集资人民币5.7亿余元,造成投资客户损失人民币1.6亿余元,集资款被用于高利借贷给他人、支付犯罪成本、维系犯罪循环等。

2015518日,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1014日,被告人虞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虞晶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虞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慧丽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何慧丽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伟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伟宏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何伟宏系自首;被告人何伟宏未获取经济利益,请求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虞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虞晶在共同犯罪中系被动接受指示,协助何慧丽管理公司,系从犯;被告人虞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9月,被告人何伟宏在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65号元华旺座A601室成立杭州融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慧丽担任公司总经理。201310月,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为非法集资,将杭州融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驰公司),何伟宏担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负责融驰公司集资款的对外借贷;何慧丽先后担任总经理、总裁,负责融驰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虞晶先后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协助何慧丽对融驰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如组织业务人员开会、培训,下达吸储业绩指标、进行业绩考核,接待投资客户等。

201310月至20154月期间,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为非法集资,在杭州市拱墅区密度桥白马大厦成立融驰公司子公司杭州融驰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高某任名义法定代表人),在杭州市中河路258号瑞丰国际商务大厦成立融驰公司分公司,后将该分公司搬迁至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38号金龙财富中心1602室。

201310月至20154月期间,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及虞晶等人在杭州市中河路258号瑞丰国际商务大厦、下城区庆春路38号金龙财富中心1602室等地,组织公司业务销售人员,通过散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线下出售P2P债权,以年化收益12%-20%为诱饵,向投资者承诺到期保本、返利,以债权转让为名进行非法集资。经审计,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虞晶等人以融驰公司名义共向1700余人非法集资人民币5.7亿余元,造成投资客户损失人民币1.637亿余元,集资款被用于高利借贷给他人、支付犯罪成本、维系犯罪循环等(详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一览表)。

2015518日,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1014日,被告人虞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何慧丽购买的杭州市江南御府XXXXX室预售房产(预售登记)。查封何伟宏名下的杭州市林风花园沁林苑XX单元XXXX室房产,查封何伟宏位于淳安县清波花园XXXXX室的房产、淳安县滨江度假村XXXXX室的房产、淳安县明珠花园XXXXX的房产;扣押犯罪工具白色联想一体机1台、黑色惠普电脑主机2台、银色惠普电脑主机1台等物。审理期间,冻结何慧丽农业银行尾号XXXX账户人民币4133.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慧丽的供述与辩解,20119月份左右,其与弟弟何伟宏成立杭州融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银行信用贷款介绍、汽车抵押贷款、垫资转贷等业务。20138月左右,更名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正式开始做P2P业务,通过业务员发放宣传单或者不定期开茶话会邀请,吸引客户,签债权转让合同,吸收客户资金。公司招募业务主管十余人,每个主管下面业务员有五至八人,业务员提成按照客户投资额年化百分之二至三计算,主管按照业务员业务总量千分之四至六计算。客户在公司的投资款约四亿元。客户的投资款一部分用于公司经营成本,部分借贷给千岛湖的一些企业,还有一部分是用于偿还之前民间借贷时遗留的债务。借贷给千岛湖的企业有,千岛湖某大酒店、千岛湖某旅游有限公司、千岛某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给客户的年收益率是12%20%,公司贷出去,一般是28%30%,短期以天计算,是千分之二到三,公司赚其中的差价。

2.被告人何伟宏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下半年,何慧丽与其商定,通过招聘业务团队发放宣传单吸引投资,后其将公司名称改成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范围也由原来的投资咨询改为投资管理,由其担任融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慧丽在杭州融驰公司担任总经理。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陆续收到客户投资款,后何慧丽陆将钱打到其银行卡里,一部分其以个人名义贷给淳安当地的企业主,一部分用于偿还之前的高利贷。向企业贷款主要有:杭州某有限公司唐某、淳安某纺织有限公司徐早发、淳安某大酒店钱光明、淳安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陆某2、淳安某大酒店的余某1、淳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余某2等,高利贷还款有王某1、龚某1等人。贷款利息三分至六分不等,每月支付。对方偿还的利息一部分打回杭州融驰公司用于支付客户投资款利息,还有一部分利息再贷给淳安的企业主或者个体户。千岛湖的贷款,基本由其负责收款、贷款,杭州融驰公司不直接参与千岛湖的贷款。公司一开始做投资合同的时候,是以融驰公司的名义做担保,后来因为本公司不能为本公司的投资合同进行担保,另行寻找公司担保,但是均未谈成,后其等人注册了某担保公司,但实际该公司没有担保能力。

3.被告人虞晶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139月经过网上招聘进入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51月份离职。融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伟宏,平时公司负责人是何慧丽。

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融驰公司业务经理。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伟宏(融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沪),公司平时由何慧丽、虞晶实际负责,高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王某5任行政总监,负责公司行政、财务。公司招募业务员,业务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业绩提成组成,基本工资30008000元不等(根据业绩量计算),业绩提成是客户投资额的1.5%。平时的业务培训是虞晶向业务主管讲解公司债权的内容,公司债权有毛某、唐某、余某1、王某2等人。虞晶直接接受何慧丽的领导,何慧丽做融驰公司总经理时,虞晶担任公司副总;何慧丽做融驰公司总裁时,虞晶担任公司总经理。每半个月,虞晶会到分公司开会,听取业务经理的业绩汇报,下达业绩指标。虞晶每个月还召开业务主管会议,月中一次、月底一次,业务经理、业务主管参加。

5.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9月通过招聘进入杭州融驰江干区元华旺座总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半个月后到融驰公司在上城区瑞丰大厦开办了分公司,其去分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在瑞丰公司工作了11个月之后,瑞丰公司搬到金龙财富中心办公,其在金龙财富分公司担任业务主管一职,直到公司被查封。如果客户愿意投钱,合同部就将合同交给客户签字,然后交到王某5那里去保管。公司每个月召开员工大会,由虞晶负责讲公司的发展情况,公司债权等。公司的债权有钱光明(某码头1500万元)、毛某、陆某2、姜某、钱某1、王某320几个人。2015113日,有客户投资到期后未及时兑付,虞晶讲网银转账超限,后又说网银因多次转账被怀疑洗钱而冻结,一时没办法兑付客户资金。再后来虞晶、何慧丽等人宣称千岛湖陆某2的债权收不回来,在处置抵押物,一时没办法兑付客户。

6.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2月通过朋友介绍去杭州融驰公司工作,当时在融驰上城区瑞丰大厦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3月份,融驰瑞丰分公司出纳洪玲离职,经其申请并经何慧丽同意,其担任分公司出纳。其主要工作职责是收取客户现金、兑付客户本金利息,不负责客户投资款的运营。如果客户交现金,其收下后放到公司保险柜,然后等何慧丽上门来拿。合同部每个月会核算哪些客户本金、利息到期,然后告诉何慧丽,何慧丽统计好后报给其,其用手里收取的现金兑付,如果不够何慧丽就拿取现金过来,用于兑付客户的钱款,主要就是当天收取的客户交到其处的投资款。其兑付记录到20151月底2月初,后没有收到过客户的现金,何慧丽也没有钱来兑付客户。融驰公司员工的薪酬是基本工资加提成,都是按业绩来计算;业务主管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下面业务员的提成。工资每个月十五日到何慧丽办公室去拿,提成每周一在业务员办公区发,由虞晶以现金方式发放。业务员以发传单为主,客户拿传单来公司谈合同,一般都是业务主管出面谈,有时候也看到虞晶跟客户谈。

7.证人顾某4的证言,证明2015428日,其开始担任融驰公司财务,前任公司财务王某5离职,并把一些要保管的U盾和一些其他财务资料交给其。其接手公司财务后,公司财务处于停止状态。公司客户是业务员发宣传单找来的,宣传单上有公司简介,投资收益列表,还有一些对外投资的担保。公司开过一两次会,组织业务员培训过,培训内容是如何保证投资安全,一般都是虞晶组织。

8.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明2013111日至20141231日期间,其在融驰公司担任业务员,同时也是融驰公司的客户。融驰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是何伟宏,总经理是何慧丽,虞晶是公司副总经理。融驰公司通过把钱借给千岛湖的企业,形成债权,再把债权分割转让给客户,到期后老板回收债权,客户获得本金利息。公司有宣传手段,通过小区邮箱发放宣传单,介绍公司以及公司的理财产品,还有公司的荣誉证书、风控措施等其他内容。

9.证人樊某4的证言,证明2014726日,其进入融驰公司担任业务员。20151月中旬,有客户向公司反映利息没有打到账上,公司回复因为年底需要审查公司账户被冻结。同年2月初,公司一直没有向客户还款。

10.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年底进入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一共介绍了约14人,投资350万余元,其本人投资30万元左右。公司将宣传单印刷好后,业务员小区发放,有人看到宣传单后公司咨询,先在前台登记,看是哪个业务员的单子(宣传单上面印有业务员名字、电话),然后通知相应的业务员过来,如果这个业务员不在就由其他业务员来谈。业务主要由业务员来谈,如果客户要求与负责人谈,何慧丽或虞晶也会自己去接待。谈好后客户就在财务这里刷卡或者支付现金。公司向客户承诺的收益率13%20%不等,公司跟客户签订的合同是债权转让合同,有债务人列表,告知客户投资了哪个债权,大概多久能回收这个债权,到期后他能获得多少收益。这些债权有千岛湖、江西的,而且何慧丽带业务员、客户到千岛湖看过,有某纺织、某码头大酒店等。

11.证人谭某4的证言,证明20151月后,融驰公司的情况不是很好,何慧丽对其称出借的钱要不回来,客户到期的本金、利息无法支付,导致公司日常运作困难。

12.证人马某2的证言(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2014年上半年,何慧丽向其借过身份证注册了杭州瀚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13.证人邵某2的证言,证明其实际经营两个公司:千岛湖某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千岛湖某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侄儿邵某1)。201411月份,其在淳安农村信用联社有一笔400万元的贷款到期,需要转贷。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何伟宏,向何伟宏借款400万元偿还银行到期贷款,然后银行续贷后再偿还给何伟宏。

1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2014年上半年,其通过他人认识何伟宏,后其由于建筑工程的需要,向何伟宏借贷,一开始就一二百万,也签了借款协议,利息按二分计算,以某纺织公司的名义借,以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担保,并提供了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后来又向何伟宏借过几笔钱,也还了几笔钱,一直持续到2015年过年的时候。大概20152月份的时候,其与何伟宏一起计算了一下,其一共欠何伟宏1600万元。2015511日,其与何伟宏、方某、汪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方某借给何伟宏450万元,作价400万元转让,汪某借给何伟宏1200万元,总共是1600万元,与其的债务相抵消。

15.证人余某1的证言,20148月左右,其因为千岛湖东庄大酒店装潢向淳安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80万元,但无法偿还。其经唐某介绍得知何伟宏是做借贷的,就向何伟宏借款以偿还银行贷款,后再续贷还给何伟宏。其在何伟宏的淳安融驰公司办公室内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280万元。当时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何伟宏要求其提供其名下公司的营业执照作为借款依据,其就其名下的某大酒店、某旅行社的营业执照提供给对方。其曾经是淳安千岛湖某大酒店、淳安千岛湖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均已抵偿其丈夫丰某的债务。

16.证人钱某2的证言、借条、入账通知书、转账凭证,证明其系某物流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其儿子钱某1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410月份左右,其有一笔淳安信用联社的2200万元贷款要还,还差将近600万元,就联系何伟宏借款600万元。20141022日,其向何伟宏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何伟宏当天打款580万元。同年1024日续贷办下来后,其归还何伟宏580万元。

17.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2014年,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找到其,想以其名义向何伟宏借款,以便于资金操作,其表示答应。后来何伟宏把借款打到其名下的农行账户62×××71,其将这些钱用于支付公司货款、日常经营开支。其向何伟宏借了两三笔,均已归还。

18.证人陆某2的证言、协议、证明20147月,其向何伟宏借款440万元。20152月,其资金链出现问题,把其淳安千岛湖某绿色保险有限公司作价1800万元抵押给农行1100万元、何伟宏450万元、方利剑250万元。因为何伟宏与汪序军有债务关系,何伟宏又把这个公司抵押给了汪序军,并签署了四方协议。

19.证人廖某、王某7、许某,饶某4、姚某2、杨某2、潜某、李某4等人的证言、龚某2、马某3、陈某1、姚某3、孙某4、陈某2、陈某3、王某8、徐某1、张某,4、徐某2、朱某等850余人的报案材料、融驰财富债权转让与咨询服务合同、融驰财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受让凭证及担保函、融驰公司U盘、何慧丽、何伟宏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债权转让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设置理财产品名录,向投资者承诺到期保本、返利,同时承诺年化收益率为12%20%;理财期限为112个月,有月月收息、利随本清两种收益模式。经审计融驰涉案非法集资总额57,048.12万元,其中:吸入公众投资款至案发时已经按照合同兑付结清863人,按合同收入本金16,380.17万元,归还本金的同时支付利息752.66万元;未按照合同兑付结清919人,合同收入本金40,667.95万元,已归还本金22,850.15万元,本金未结清17,817.8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1,747.93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6,069.87万元。

20.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519日,民警对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江干区新塘路65号元华旺座A601室进行搜查,查获白色联想一体机1台、黑色惠普电脑主机2台、银色惠普电脑主机1台、U4个、白色U1个、笔记本4本、现金日记账1本、月月付息资料表14份、融驰公司1-4部业务提成表1份;在何慧丽的住处杭州市江干区金基晓庐31单元2301室查获9个黄色纸箱、15个红色尼龙袋,内有黄色纸袋装的合同书,合计6223份。

21.到案经过,证明2015518日,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主动到潮鸣派出所投案;2015101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虞晶到案。

22.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201564日,何伟宏名下的杭州市林风花园沁林苑XX单元XXXX室房产被查封,何慧丽名下的杭州市江南御府XXXXX室预售房产被依法查封;何伟宏位于淳安县清波花园XXXXX室的房产、滨江度假村XXXXX室的房产、明珠花园XXXXX的房产被依法查封,查封时间2015918日。

另有户籍证明、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虞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证据表明,杭州融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从事非法集资业务,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虞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伟宏、虞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伟宏、虞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伟宏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与何慧丽分工合作,主要将集资款用于出借他人,并收取利息,与何慧丽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虞晶在公司内担任管理岗位,组织业务人员开会、培训,下达非法集资业绩指标,亦起到主要作用,均不属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但虞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酌情体现。关于被告人虞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虞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虞晶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慧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19日起至202311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伟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19日起至20239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虞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4日起至202310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查封的何慧丽所购杭州市江南御府XXXXX室预售房产(预售登记)、被告人何伟宏名下的杭州市林风花园沁林苑XX单元XXXX室房产、淳安县清波花园XXXXX室的房产、淳安县滨江度假村XXXXX室的房产、淳安县明珠花园XXXXX的房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及被冻结的何慧丽农业银行尾号8013账户内人民币4133.75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白色联想一体机1台、黑色惠普电脑主机2台、银色惠普电脑主机1台作为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何慧丽、何伟宏、虞晶向集资参与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焕 煜

人民陪审员 赵 招 娣

人民陪审员 王 一 淼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