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刑代 | 诈骗罪

  时间:2018/10/31 15:05:42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18)浙1002刑初207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辉,男,1993629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丈县。20178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文伟,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小宝,男,199112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高县。20175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2日被取保候审,20184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俊明,上海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茂令,男,199562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平区。20178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冉启禄,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楚耿,男,19948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南区。20177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雍、颜楚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海婷,女,1993311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开化县。20178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奚陈虹,浙江天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月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昊,男,198772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20178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8日被取保候审,20184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君瑶,浙江天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飞洋,男,1994318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云和县。20176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8日被取保候审,20187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鑫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坚鑫,男,19944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南区。20178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8日被取保候审,20187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敏,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8176号起诉书及台椒检公诉刑变诉〔2018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郑海婷、吴昊、张辉、伍小宝、冉茂令、郑楚耿、郑坚鑫、江飞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上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4月间,祁某(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网络诈骗集团,以招聘网络兼职之名实施诈骗,通过YY直播平台创建YY群实施管理,诈骗集团下设外宣部、接待部、培训部、财务部、投诉部等,招募外宣、客服、培训员、财务等人员,约定分赃比例。由外宣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广告,联系被害人杨某1、黄某1、黄某2、田某1、李某1、毛某等人要其下载IS语音软件,发送IS频道号码,外宣至YY群通知客服员,推荐被害人入群;被害人加入IS频道后,先后由频道内的客服员、培训员等要被害人交纳报名费、软件费、培训费、马某等,被害人付款后,赃款汇总至收款财务杨某2、姜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支付宝财户,外宣、客服、培训员从被害人获取付款截图,后报账给财务审核,再由付款财务被告人郑海婷、吴昊等人按约定的分赃比例将分赃款转账给对应的外宣、客服、培训员等。2017410日,杨某1在台州市椒江区耀达路巨鼎联合商厦4楼双盛传媒公司上网时,被骗人民币2398元。具体如下:

2015525日,被告人吴昊被纠集担任诈骗集团的付款财务,同年625日,吴昊的同居女友被告人郑海婷加入该诈骗集团,后郑海婷与吴昊一起从事付款财务工作;由吴昊、郑海婷使用吴昊的支付宝账户101×××@qq.com从收款财务姜某2、杨某2处收取诈骗款,后按约定的提成比例将分赃款转账给对应的外宣、客服、培训员等,201648日,吴昊退出该诈骗集团,但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给郑海婷收款、付款至201674日止。20161月至20174月间,郑海婷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hua×××@qq.com收款、付款。郑海婷、吴昊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的诈骗数额分别共计843.5571万余元、487.3131万余元;个人获利均在1万元以上。

20161月,被告人张辉结伙加入该诈骗集团从事外宣工作,同年8月,担任该诈骗集团接待部负责人李某2(另案处理)的助理,负责YY频道被封时重开频道,通知客服员上班等日常事务,201744号至同月21日间,代理接待部负责人工作,负责发放客服员提成,其按每位被害人5元提成,参与期间,涉案诈骗数额共计280.6899万余元;其中,201611日至同年831日间,张辉担任外宣共计骗得人民币49.8445万余元,后从财务吴昊、郑海婷处收到分赃款共计人民币34.8912万元;20169月至2017421日间,张辉担任外宣及接待部助理、负责人,该诈骗集团共计骗得230.8454万余元,其个人获利2万元以上。

20161月至20174月间,被告人伍小宝结伙加入该诈骗集团从事外宣工作,共计骗得人民币126.1694万元,后从财务吴昊、郑海婷处收到分赃款88.3186万元。

201648日至2017421日间,被告人冉茂令加入该诈骗集团从事外宣工作,共计骗得人民币90.0181万元,分得赃款63.0127万余元;201657日至2017419日间,被告人冉茂令与白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结伙从事外宣工作,约定获利均分,共计骗得17.7160万余元,分得赃款6.2006万元。其中,骗得黄某11599元、黄某21199元、田某2(在校学生)1199元。

20166月至2017520日间,被告人郑楚耿伙同被告人汪某或单独加入该诈骗集团从事外宣工作,2017111日,被告人郑楚耿纠集被告人郑坚鑫担任其外宣客服,帮助郑楚耿发布虚假兼职广告,推荐被害人李某1、毛某等人进入YY频道,另郑坚鑫提供支付宝账户736×××@qq.com收取分赃款,同年56日,郑坚鑫离职,个人获利1.5万余元;郑楚耿参与期间共计骗得人民币47.1882余元;郑坚鑫参与期间共计骗得人民币17.7614余元。具体如下:1.20166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郑楚耿伙同被告人江飞洋等3人从事外宣工作,共计骗得人民币19.3865万余元,分得赃款共计13.5706万余元。2.2016816日至2017214日间,被告人郑楚耿担任外宣,共计骗得人民币6.9114万余元,分得赃款4.8380万元。3.2017124日至2017421日间,被告人郑楚耿担任外宣,共计骗得11.4024余元,分得赃款共计7.9817万元。4.201611月至2017520日间,被告人郑楚耿与诈骗集团的培训员胡某、周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用上述诈骗方式,共计骗得人民币9.4879万余元,分得赃款6.6415万元。

2016年6月至20169月,被告人江飞洋伙同郑某(已被判刑)加入该诈骗集团从事外宣工作,约定赃款均分,共计骗得人民币2.8040万余元,江飞洋分得赃款9814元。

201754日,被告人伍小宝在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区仙降镇仙乐街22号被民警抓获。同年630日,被告人江飞洋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后退出赃款12万元。同年78日,被告人郑楚耿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民警抓获。同年82日,被告人郑海婷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冉茂令在重庆市梁平区新盛镇铁树村671号被民警抓获。同年83日,被告人吴昊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后退出赃款1万元。同年817日,被告人郑坚鑫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利安酒店710室被民警抓获,后退出赃款1.5万元。同月23日,被告人张辉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海婷、吴昊、张辉、伍小宝、冉茂令、郑楚耿、郑坚鑫、江飞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2、黄某1、田某2等人陈述、同案犯杨某2、白某、徐某、彭某、丁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吴某、江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搜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暂扣款收据、自动投案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子数据光盘及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伍小宝、冉茂令、郑楚耿、郑海婷、吴昊、江飞洋、郑坚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张辉、伍小宝、冉茂令、郑海婷、吴昊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郑楚耿、汪某、郑坚鑫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郑坚鑫的犯罪数额不当,予以纠正。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楚耿、郑坚鑫当庭供述均证实郑坚鑫已于201756日前离职,且与郑坚鑫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郑楚耿201756日至同月20日之间所涉及的犯罪金额共计30706余元应从其指控的犯罪总额中剔除。被告人张辉在担任犯罪集团的外宣、接待部负责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在担任接待部负责人助理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有部分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小宝、冉茂令、郑楚耿、江飞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冉茂令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小宝、郑楚耿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海婷、吴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飞洋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已退出大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坚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已退出赃款,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海婷辩解其是从2015年年底开始做收款财务,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郑海婷从2015625日起担任收款财务的证据不足,郑海婷担任收款财务的时间起点应认定为20161月为妥;被告人郑海婷是付款财务,应仅对其直接收取的赃款数额负责,收款数额与付款数额的差额部分应予剔除。2.被告人郑海婷事先无通谋,其是付款财务,负责诈骗既遂后向各诈骗参与者打款,属下游犯罪,不应认定诈骗罪的共犯,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被告人郑海婷自动投案后,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也不影响量刑档次,应认定自首,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1.指控被告人郑海婷从2015625日起担任犯罪集团的财务之事实,证据有被告人郑海婷、吴昊的供述、电子数据等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海婷、吴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于各自担任财务的时间段虽存在部分供述不一,但均供述郑海婷担任财务的时间晚于吴昊一个月,另收款财务姜某2等人的支付宝电子数据记录吴昊的支付宝账户首笔收到姜某2转入赃款的时间为2015526日,故公诉机关认定郑海婷从2015625日起担任诈骗集团的财务并无不妥。2.被告人郑海婷加入该诈骗集团,通过YY群已建立联络,已明知该诈骗集团的犯罪事实,其仍加入该诈骗集团从事财务工作,属事前共谋,付款财务负责的分赃环节属诈骗既遂后的必然延续,也是必不可少的,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3.被告人郑海婷自动投案后,首份笔录仅供述其从20168月开始从事财务,其如实供述的诈骗金额少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是自首。4.被告人郑海婷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之条件。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昊辩解是自首,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昊参与诈骗的时间不应计算至201674日止,其201648日已退出,其提供支付宝账户是基于与郑海婷男友朋友关系,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参与诈骗的时间应计算至201648日止为妥,其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55.9余万元。2.被告人吴昊案发后能自动投案,首份笔录已供述其参与诈骗的时间从20164月至同年5月底止,共计88万余元,不影响其法定的量刑档次,应认定自首。3.被告人吴昊是从犯,已退出赃款1万元,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昊退出诈骗集团后,明知郑海婷是该诈骗集团的财务,仍提供支付宝账户给郑海婷收付款至201674日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对提供支付宝账户期间的诈骗数额负责,但其罪责轻于被告人郑海婷;被告人吴昊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在首次笔录中仅供述其从20164月至同年5月担任财务,其如实供述的诈骗金额少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是自首,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辉辩解其指控诈骗数额中部分是帮祁某代收的广告费,是帮助犯罪,另担任接待部助理的诈骗部分应认定为从犯,是自首,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辉在2017年过年前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张辉担任外宣、接待部负责人及助理,其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3.被告人张辉在从犯,应按照其所直接参与的诈骗数额认定;4.被告人张辉是自首。综上,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1.被告人张辉通过诈骗集团的YY群能知道实施诈骗的过程,20161月开始,被告人祁某从事外宣工作,频繁实施诈骗,获利巨大,依其认知能力,诈骗的故意明显;2.被告人张辉在网络诈骗集团中担任外宣、接待部助理、负责人等,其应对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的全部诈骗金额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的诈骗数额已就底予以认定;3.被告人张辉在担任外宣及接待部负责人的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在担任接待部助理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张辉自动投案是实,但其首份笔录未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外宣的时间段及担任接待部负责人等重要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张辉涉案的诈骗金额达280多万元,其中担任外宣及接待部负责人时所涉及的诈骗金额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不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伍小宝辩解其从吴昊、郑海婷处收到的款项中有20多万元是祁某归还的借款或代收广告款,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从吴昊、郑海婷处收到的25万余元是祁某归还的借款,且有转账记录为证,被告人伍小宝未参与广告位的租赁,其作为外宣,也不直接实施诈骗,应认定为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昊、郑海婷的供述证实其转给外宣的钱都是分赃款,且被告人伍小宝与财务吴昊、郑海婷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其辩解转入款88万余元中有25万余元是祁某归还的借款,因祁某未归案,仅凭转账记录无法确定祁某与伍小宝之间存在借、还款关系,故应认定全部转入款88万余元是被告人伍小宝分赃所得;被告人伍小宝加入诈骗集团,分工明确,其负责的外宣工作是整个诈骗的重要环节,且参与分成的比例高达70%,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伍小宝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是坦白,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冉茂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冉茂令仅担任外宣,帮助诈骗平台与被害人之间进行联系,未直接实施诈骗,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深,其支出了巨额广告费,实际获利不多,应认定为从犯;是坦白,已退出赃款1万元,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冉茂令加入诈骗集团,分工明确,其负责的外宣工作是整个诈骗的重要环节,且参与分成的比例高达70%,公诉机关已就底以被告人冉茂令直接参与外宣的诈骗数额认定犯罪金额,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冉茂令归案后首份笔录仅供述其参与诈骗3万余元,不是坦白;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楚耿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楚耿是外宣,不直接实施诈骗,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楚耿参与外宣工作,是实施诈骗的重要环节,分赃比例高达70%,应认定为主犯,无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坚鑫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坚鑫是从犯,构成坦白,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坚鑫网络诈骗集团中外宣纠集的负责实际操作的客服员,涉案金额巨大,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江飞洋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江飞洋仅是外宣人员,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赃款12万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江飞洋担任外宣,是实施诈骗的重要环节,分赃比例高达70%,应认定为主犯,本案是网络集团诈骗,其涉案数额巨大,不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二O二九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小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二O二九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冉茂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二O二八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楚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七月八日起至二O二五年七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海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二三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江飞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二一年六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郑坚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已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郑海婷、张辉、伍小宝、冉茂令、郑楚耿分别退出赃款计人民币一万元、三十五万八千九百一十二元、八十八万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六十八万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十七万九千六百一十二元,责令被告人郑楚耿、江飞洋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二十元;均返还被害人(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慧慧

人民陪审员  黄荷花

人民陪审员  白 石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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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