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典盼,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鄱阳县。2008年4月因抢夺被处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12年10月因诈骗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2月11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艮生,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鄱阳县,现暂住杭州市江干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月军、江亚萍,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王典盼犯盗窃罪、被告人高艮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典盼、高艮生及辩护人江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王典盼以有偿搭乘被害人车辆为名,自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黎明花苑二区门口处后,又以临时借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的“新陵”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940元)。
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典盼以上述相同方式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三村佳苑8排5号处,窃得被害人钟某的“莫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12元)。同日,被告人高艮生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黄家村三区65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典盼处收购该电动自行车。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典盼以上述相同方式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老五味饭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崔某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
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王典盼以上述相同方式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三村东苑2排1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吴某的“国威”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670元)。同日,被告人高艮生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黄家村三区65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典盼处收购该摩托车。
案发后,“莫某”牌电动自行车、“国威”牌正三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钟某、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典盼、高艮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曹某、钟某、崔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祝某、姜某,4、郑某、高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典盼、高艮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典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艮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典盼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艮生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典盼、高艮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典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艮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典盼违法所得的其余财物,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曹守坤、崔志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亚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曹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