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刑代 | 强迫交易罪

  时间:2017/9/14 15:07:55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10刑初249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可朋,别名利华,男,19711121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杭州市余杭区。20039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8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月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可朋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代理检察员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可朋及其辩护人梁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83日中午,被告人李可朋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帝海珀二期雅苑82单元架空层,为帮助小区服务队垄断该小区的阳台现浇工程,伙同他人采用打巴掌、言语恐吓等方法逼迫被害人王某3退出雅苑825户业主的阳台现浇业务,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被告人李可朋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可朋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可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可朋自愿认罪,且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可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帝海珀二期雅苑8幢房屋交付后,业主唐某等人联系了被害人王某3商谈阳台现浇业务。201583日,唐某等人在金帝海珀二期雅苑8幢架空层与被害人王某3商谈上述业务的价格等,截止当日中午,其中25户业主已在被害人王某3处进行登记,商定由被害人王某3承接阳台现浇业务,业务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部分业主已缴纳定金。当日中午,被告人李可朋到上述架空层,为帮助小区服务队垄断该小区的阳台现浇工程,伙同他人采用打巴掌、言语恐吓等方法逼迫被害人王某3退出金帝海珀二期雅苑8幢的阳台现浇业务,被害人王某3被迫退出,并将定金退还给业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3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李可朋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童某1、童某2、龚某、汪某1、唐某、方某、董某、沈某1、朱某、夏某、黄某、陈某1、王某1、沈某2、张某、王某2、陈某2、凡龙、贾某、胡某、祖某、施某、汪某2、童某3、江某、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业主缴纳定金名单;接受证据清单、《金帝海珀雅苑便民服务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李可朋通话记录;监控视频光盘、现场照片;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可朋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可朋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可朋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可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813日起至20178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敏诙

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

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