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月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荣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纯、段利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梁月军、被告人荣某及其辩护人朱晓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马某1等人与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xxKTV唱歌期间无故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双方人员相互推搡、打斗,造成双方人员受伤。期间,马某1一方的被告人马某、荣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参与推搡、打斗。经鉴定,吴某一方的被害人梅某因外伤致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荣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系自首,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马某的辩解,并提出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马某1等人与吴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xxKTV唱歌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双方人员相互推搡、打斗,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其间,马某1一方的被告人马某、荣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参与推搡、打斗。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一方的被害人梅某外伤致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系接公安机关通过他人所带口信后到案。
再查明,被告人马某、荣某均获得被害人梅某及张某1、张某2对其二人行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马某1、郭某、邵某、常某、马某2、李某、刁某1、王某2、门某、刁某2、广某、叶某、王某3、刘某、杨某1、赖某、王某4、王某5、董某、丁某、王某6、杨某2、张某1、梅某、王某7、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监控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荣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马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马某系接公安机关通过他人所带口信后到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荣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荣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马某、荣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荣某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马某、荣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浩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