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资讯|卓特分享会丨特别程序实操案例分享

  时间:2023/9/11 18:26:53  

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不同于审判一般案件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它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其目的并不是解决纠纷,而是在于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权利状态的有无、公民是否享有某种资格、能否行使某种权利。但两者之间也存在联系,特别程序也是律师为当事人启动某些诉讼、实现特定目标的必经程序。今日,江亚萍律师为大家带来《特别程序实操案例分享》一课,走进特别程序,解读法律事实。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针对六种案件的特别程序,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江律师以其中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出发点,对监护权涉及特别程序案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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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例分享中,江律师展示了一份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儿子为母亲的监护人。与会人员就此展开了激烈讨论——在经法院特别程序认定某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居民委员会是否有权利就监护事项开具证明?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江律师指出,实践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相关书面材料指定监护人的情况存在,究其原因在于对法律规定了解的不够清楚,在家属认为居民已经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坚持要求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的情况下,居委会往往是根据医院病例“阿尔兹海默症”的诊断或者相关人员重伤昏迷、没有意识的状态,就开具了证明材料。但实际上,程序并非如此,因为家属并没有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虽赋予居委会指定监护的权利,但在居民未被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居委会无权进行指定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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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律师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其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以直接向居委会请求指定监护;对于成年人,不建议居民委员会直接开具证明,建议告知居民先申请特别程序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待法院出具确认判决后,居委会方可按照法律规定指定监护。

但若是为了被监护人的权益以及纠纷的即时解决,居民委员会也可事从权益,但要明确告知相关人员如对居民委员会的指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后续,江亚萍律师又分享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变更监护和撤销监护案例,案情引人入胜,与会人员积极参与讨论,针对案情以及法律适用纷纷提出自己的见解与想法。


特别程序对于确保法律事实的准确确认、保障公平和公正的司法程序有着重要意义。江亚萍律师通过案例分享与法条解读,与会人员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知识,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特别程序。在座的律师们通过此次分享会也深刻认识到,只有脚踏实地走好每一步程序,才能更专业、更完备地维护法治和公平正义,在“以良法保善治”中携手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