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8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炎平,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梁月军、徐飞,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东路B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红。
委托代理人:唐锋,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完仙,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何炎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之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新城指挥部)、郑完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1系郑某2的父亲,郑某1与郑完仙系夫妻,后郑某1于2001年去世。1998年,何炎平与郑某2结婚,2012年8月,郑某2去世。
2012年7月28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度假区分局转塘管理所出具案涉房屋调查审核情况,载明案涉房屋户主为郑某1,房屋于1991年发证,正房84.4平方米,附房为17.2平方米。
2012年8月6日,新城指挥部(甲方)与郑完仙(乙方)签订一份《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因建设项目所需,对乙方房屋进行拆迁。乙方房屋坐落于转××龙社区××街××家××号,拆迁总建筑面积为512.01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为264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678032元。乙方家庭常住人口4人,分别为何炎平、郑某2、郑某3、郑完仙。
2012年8月19日之后,何炎平与郑完仙还签订了一份《分房协议》,约定因郑某2要求对其房屋进行提前拆迁,因郑某2与其继母郑完仙的房屋连在一起,需一起丈量、评估,故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郑某2、何炎平及郑完仙均同意对房屋进行拆迁;2、房屋拆迁后,扣除郑完仙50平方米、郑某2、何炎平、郑某3150平方米的买房款后,剩余的钱按郑某2三分之二、郑完仙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
2013年7月26日,郑完仙与何炎平共同至拆迁部门领取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938539元。当日,郑完仙将补偿款中的三分之二即625693元转汇给何炎平。当日,何炎平与郑完仙将案涉房屋交由新城指挥部支配处理。
另查明,何炎平与郑完仙分别登记为两个独立户口簿,何炎平登记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号,郑完仙登记的地址为××号。1991年12月5日,郑某2与郑某1在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对位于转塘镇回龙村的房屋二层三间进行分开居住使用,双方约定郑某1住东面一间,郑某2住西面两间。后郑某2对其所分住的房屋进行了加层加建。以上分开使用及加层均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确权认定。
2016年7月14日,何炎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新城指挥部与郑完仙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新城指挥部、郑完仙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新城指挥部与郑完仙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何炎平认为其与郑完仙的户口分别登记在两个独立的户口簿,并非同户家庭,且居住的房屋也相互隔开,郑完仙无权代表何炎平签订《拆迁协议》,故何炎平主张新城指挥部与郑完仙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的规定,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案中,根据新城指挥部提供的拆迁户住房调查表所示,案涉房屋房主为郑某1,住房系1991年确权发证。1991年12月,郑某2与郑某1虽有分家协议,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居住使用。何炎平及郑某2此后虽对其所分住的房屋进行加层加建,但以上对房屋的分割使用及加层等行为,均未通过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对各自居住的房屋权属亦未进行重新确认。至签订《拆迁协议》时止,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仍为1991年时的登记状态即登记户主为郑某1,并未发生变化。故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因郑某1已死亡,新城指挥部以郑某1妻子郑完仙作为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以其作为户主,并与之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新城指挥部有理由相信郑完仙有权代表其房屋权利人签订《拆迁协议》。至于何炎平与郑完仙户口是否登记在同一家庭户口内,并不影响新城指挥部与郑完仙签订《拆迁协议》的效力。其次,何炎平与郑完仙曾签订过《分房协议》,其中明确载明因双方房屋连在一起,需一起丈量、评估,且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由何炎平享有三分之二,郑完仙享有三分之一。故在签订分房协议时,何炎平即明知或已认可其与郑完仙居住的房屋应作为一户签订《拆迁协议》。在新城指挥部与郑完仙签订《拆迁协议》后,何炎平与郑完仙一同前往拆迁部门领取拆迁补偿款,拆迁部门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郑完仙,当日郑完仙即依此前《分房协议》约定,将补偿款中的三分之二转汇给何炎平。何炎平收到补偿款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郑完仙作为户主签订《拆迁协议》、领取补偿款项的认可。故何炎平要求确认新城指挥部与郑完仙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何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何炎平负担。
宣判后,何炎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新城指挥部以郑某1妻子郑完仙作为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以其作为户主,并与之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错误。首先,案涉房屋初始建造是在1991年,当时办理了权属证明,系何炎平公公郑某1所有。1991年12月份何炎平丈夫与郑某1分家,并于2006年在此处重新建造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何炎平丈夫与郑某1分家后拆除房屋,郑某1房屋所有权消灭,何炎平丈夫重新建造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建房人即何炎平丈夫。房屋建造后,何炎平丈夫向政府申请行政审批,因相关政策及有关部门的其它原因,导致何炎平房屋审批手续一直未办理,因此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相应的权属证明。虽然该房屋未经登记,但并不影响何炎平丈夫郑某2取得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的物权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仍为1991年时的登记状态,并未发生变化是严重错误的,无视了房屋拆除又重建的事实,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其次,户口的登记与房屋权属证明相联系。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中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立户、分户都需要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即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属于立户、分户申请人所有。何炎平与郑完仙的户口相互独立,2001年何炎平丈夫被登记为户主,2012年何炎平丈夫去世后,何炎平变更为户主,因此何炎平对其户下的房屋即案涉被拆迁房屋享有真实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何炎平与郑完仙户口是否登记在同一家庭户口内,并不影响郑完仙与新城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的效力是错误的。再者,根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开始后,配偶、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本案中,即使案涉房屋应一起丈量、评估甚至拆迁,但新城指挥部并不能因郑某1去世便随意推定郑完仙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户主,郑某2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该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根据公安户籍办理要求,户主去世后,需家庭成员重新商定新的户主。新城指挥部轻率推定郑完仙为户主,否定了何炎平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的规定,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所附属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所述,何炎平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其应为适格的被补偿人。二、一审法院认为何炎平与郑完仙签订了《分房协议》即认定何炎平明知或已认可其与郑完仙居住的房屋应作为一户签订《拆迁协议》是错误的。首先,该《分房协议》是2012年8月19日后签订的,而《拆迁协议》是2012年8月6日签订的,也即在签订分房协议之前新城指挥部、郑完仙就对何炎平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其次,该《分房协议》中提及“因郑某2的房屋与其继母郑完仙的房屋连在一起,需要丈量、评估……”从这份协议上可以看出两个房屋虽连在一起,但是所有权是分开的,此外分房协议仅仅是为了方便丈量、评估,协议内容也仅是对一起丈量评估进行分配,并未明确同意一起拆迁,更未明确可以由郑完仙统一签订《拆迁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牵强的。三、一审法院认为何炎平收到补偿款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郑完仙作为户主签订《拆迁协议》、领取补偿款项的认可是错误的。2012年8月30日,何炎平与新城指挥部签署过一式六份的空白《拆迁协议》,何炎平在领取补偿款的时候,一直认为是基于本人自己与新城指挥部之间的那份《拆迁协议》而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何炎平字不认识几个,对相关拆迁政策也不是很了解,加上当时何炎平丈夫病逝的打击,何炎平并不清楚新城指挥部与郑完仙之间行为,直到2014年9月领取安置费时才知晓新城指挥部与郑完仙之间就何炎平的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领取安置费还需郑完仙的签字才可。其后,何炎平关于安置费一直未予领取。因此,不能认定何炎平对郑完仙作为户主签订的《拆迁协议》、领取补偿款的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拆迁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城指挥部、郑完仙承担。
被上诉人新城指挥部发表答辩意见称:何炎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何炎平与郑完仙不存在彼此独立的具有合法户籍的房屋。在拆迁协议之前,新城指挥部已经调取了房屋权属文件,该处只有一处合法审批的房屋。因此何炎平所谓的分别签订拆迁协议与事实不符。何炎平与郑完仙之间的分房协议,郑完仙与新城指挥部之间的协议是根据合法房产签订的,至于户内的补偿款分配跟新城指挥部无关。协议不存在无权处分,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何炎平自认拆迁协议签订之后,领取补偿款的时候,是与郑完仙一起领取。郑完仙按照分房协议,把补偿款中的三分之二转给何炎平,何炎平至起诉都没有提出异议。如果何炎平认为应该签订两份协议分开补偿,则无法解释郑完仙的协议中还要分钱给何炎平。
被上诉人郑完仙发表答辩意见称:郑完仙是自愿签订《拆迁协议》的。而且何炎平也到村里了,其是在知道的情况下,自愿同意签订的。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城指挥部与郑完仙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该《拆迁协议》中被拆迁房屋为转××龙社区××街××家××号,根据《拆迁户住房调查表》,该房屋户主为郑某1,于1991年发证,此后未发生权属登记及户主情况变更。因签订《拆迁协议》时,郑某1已经死亡,而根据新城指挥部提交的2012年7月25日的《关于申请拆迁、丈量、评估、签约的报告》显示“我社区居民户(户主)郑完仙,××社区××号,经过家庭成员讨论决定……”,落款处家庭人员有郑某2、何炎平、郑某3、郑完仙的签字及捺印,见证人处有郑某4签字。何炎平对该报告中郑某2、何炎平、郑某3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何炎平、郑完仙签订的《分房协议》,何炎平对其居住的房屋需要与郑完仙的房屋一起评估、丈量是清楚并同意的,并且双方还对补偿款的分配做了约定。据此,本院认为新城指挥部以郑完仙为户主签订《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何炎平上诉认为,其户口与郑完仙是相互独立的,何炎平对其户下的房屋享有真实的所有权,就涉案房屋的拆迁,新城指挥部应当单独与其签订《拆迁协议》。但郑某2与郑某1分家后,何炎平与郑某2对其分住的房屋进行的加层加建并未通过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其加层加建部分并无合法的产权证明。且根据何炎平与郑完仙签订的《分房协议》,双方同意对房屋一起丈量、评估,并约定何炎平享有三分之二的补偿款,郑完仙享有三方之一补偿款,在郑完仙与新城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后,何炎平从郑完仙处获得了三分之二的补偿款。何炎平虽主张曾与新城指挥部签订过《拆迁协议》,其以为自己获得的补偿款是基于该《拆迁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解释为何拆迁补偿款系郑完仙转汇的事实。综上,何炎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炎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审 判 员 张一文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英杰